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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王**、王**、王**与陕西**山公司、刘**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王*诉被告陕西*山公司、刘*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父王*系被告陕西*山公司离休干部,因病于2015年1月2日在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卫生院医治无效去世。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人社发(2012)80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57688元,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即122648元。丧葬费3500元,合计183836元。原告之父王*与其母许**生育原告六个子女,母亲许**于1986年去世。后其父与被告刘*结婚(刘*有三子两女),婚后两人关系不好,原告之父与被告刘*的婚姻及其演变情况,是原告听其父单位同事讲的,是否登记结婚原告不清楚,要求被告刘*提供结婚证。2005年原告之父生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刘*推之不管,六子女在医院护理,病情稍微好转后,按其父的要求回原籍辽宁庄河市生活治疗,由六原告轮流护理照顾直到2015年1月2日去世,由六原告共同安葬。原告之父去世后,按照国家规定直系亲属应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陕西*山公司同意支付,但金额计算有误。抚恤金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刘*发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79条,《物权法》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陕西*山公司应发原告之父王*死后一次性抚恤金180336元、丧葬费3500元、合计183836元;2、依法确认六原告从被告陕西*山公司共同领取丧葬费3500元,分别领取一次性抚恤金25762.28元,合计领取158073.68元,确认被告刘*领取25762.32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确认之诉和分割之诉,而本案中确认之诉和分割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的交叉导致主体不适格,亦不能合并审理,故不能同时在一案中起诉。且职工退休前在原用人单位履行的劳动义务是退休后享受各种待遇前提和基础条件,因此,就退休后抚恤金数额有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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