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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宣威市龙**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被告宣威市龙潭镇茨德煤矿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龙潭镇茨德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之前是在龙潭镇茨德煤矿茶山井的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随后被矿方送到云**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期间矿方支付了一切医疗费,小工头林**支付了2900元生活费,出院后就未到矿上上班。2013年12月27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的伤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同年8月25日原告书面申请龙潭**服务中心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而获得各项赔偿224035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9元,3、护理费6175元,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2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674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49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80元,8、一次性赔偿金97994元,9、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519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900元,应当实际支付224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龙潭镇茨德煤矿辩称,对原告属煤矿职工并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被答辩人邹天亮2013年工资20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计算,应为26元/天。生活护理费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按曲靖市上年度(2012年)社*工资(3108元/月)的30%支付,即3108元/月30天30%46天u003d1429元(四舍五入到元)。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以相关费用单据为准,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一次性赔偿金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答辩人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一份;2、病历一份;3住院证一份;4、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5、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属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达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收据36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龙潭镇茨德煤矿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意见,只是交通费过高,认可仲裁书认定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邹**提交的1、2、3、4、5、6、7、9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交通费收据,原告提交证据多为宣威至自贡的车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交通费客观支付,本院在判决中酌情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邹**系龙**德煤矿茶山井的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随后被龙**德煤矿送到云**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期间龙**德煤矿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林**支付了2900元生活费,出院后原告邹**就未到龙**德煤矿上班。2013年12月27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邹**之伤系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8月25日原告书面申请龙潭**服务中心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4)年245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龙**德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94293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邹**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龙**德煤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邹**在被告龙**德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德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邹**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9.5个月、缴费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3年的统筹地社平工资标准为每月3373元。伙食费按宣威市2013年最低标准每月1130元计算为每天26元、护理费按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每月3108元的30%计算。故原告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9.5个月u003d19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9个月u003d18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13个月u003d4348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3个月u003d10119元;(5)护理费:3108元30天46天30%u003d14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46天u003d1196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多为宣威至自贡的车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交通费客观支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300元,合计94293元。对原告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云南**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云高法(2015)116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煤矿企业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相关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本纪要下发后,涉及审理煤矿企业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相关纠纷民事案件时不再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支持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就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其实际行为与被告龙**德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待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邹**与被告龙潭镇茨德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龙潭镇茨德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94293元,扣除已支付27900元,实际赔偿66393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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