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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四川内**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内*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四川内*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为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四川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林*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要求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人林*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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