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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自治区外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易运输公司(外贸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下半年温某某与王**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1998年10月17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温某某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法院判决准予温某某与王**离婚。2008年10月22日,温某某与王**办理复婚手续。

另查明,温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另,温某某所在单位西藏自**运输公司核算其抚恤金共计116568.24元。以上事实有(2008)资中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件两份、结婚证、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死者温某某的配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依靠死者温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不具备申请抚恤金的情形。故原告以其在生前为死者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墓地等费用达至76660余元,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保管抚恤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该院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易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抚恤金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抚恤金不能以遗产性质继承,而是要求对于因病死亡的职工配偶、子女、父母按照相关规定,可向社保部门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上诉人王**与温*某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由温*某提供,上诉人与温*某的子女温**现在上大学,无任何经济来源。因此上诉人认为本人符合领取温*某死亡后的抚恤金;三、虽然温*某与前妻李*于1998年9月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温*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婚生子温*判归前妻抚养,现温*已年满24周岁,已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因此温*已经不能享受领取抚恤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王**的实际困难,改判外贸公司立即支付王**该笔抚恤金。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外贸公司职工温某某退休后因病死亡,其配偶王**为取回相关抚恤金而与原用人单位外贸公司发生的纠纷。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藏**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离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范围》的通知,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本案中温某某系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企业退休人员,且属因病死亡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通知》。由于上述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规定抚恤金应当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涉案抚恤金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5元,全部退回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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