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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陕西**限公司工资、福利待遇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限公司工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鸡**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其爱人汪海燕1978年被被申请人招用后,相继在被申请人设立的宝光电气总厂附件厂等部门工作。附件厂系被申请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申请人作为其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应承担责任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其为附件厂职工驳回其起诉不妥。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已故)系陕西**厂附件厂职工。陕西**厂附件厂系陕西宝**服务公司(企业法人)开办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与汪**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是陕西**厂附件厂。周**起诉陕西**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以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周**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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