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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福利待遇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戴*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申请再审称:(一)戴*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均未质证,也未作为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安置合同、领款凭证、组织部文件、国资委商务部通知、书面委托、计算协议书等,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二)戴*诉请的是2013年12月签订安置合同前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打工的工资,是与该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与绥阳*公司改制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戴*诉请的是改制时的工资,并驳回起诉错误。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戴*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关系,因而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不属于再审情形中“新证据”的范畴。(二)绥阳*公司在政府行为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的范畴,戴*请求绥阳县经济贸易局支付其监管绥阳*公司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应由主管绥阳*公司改制的机关处理。戴*称其起诉的是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间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戴诗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诗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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