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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品厂与赵**等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志丹县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赵**、高**、郝**、康**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四原告系志丹县食品厂的退休职工。2005年由于公司改制、企业亏损等原因拖欠四原告及部分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及津贴,这些退休工人为了索要上述款项将被告修建的生产综合大楼阻挡,被告将这些退休工人起诉到法院,后经志**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三条约定:“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第四条约定:被告赵**等退休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由志丹县食品厂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之后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每月给赵**发140元、高竹林发151元、郝**和康**各发138元,按该标准被告自行和法院判决后履行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履行了一部分至2014年4月30日按调解兑现和判决后的标准计算下欠原告赵**2650元、高竹林2683元、郝**2644元、康**2644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被告就因为拖欠福利、津贴等待遇问题,双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第四条约定赵**等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志丹县食品厂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履行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和已履行的数额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赵**2650元、高竹林2683元、康月兰2644元、郝**2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调解书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时足额发放各项津贴待遇以及医疗费直至终老的诉讼请求,因(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应当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2650元、高竹林2683元、康月兰2644元、郝**2644元,以上共计10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志**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离退休人员与企业关于福利纠纷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行政机关来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被上诉人均系志**品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工资和各种福利补贴均由志丹县统筹办发放,四被上诉人在退休时,劳动行政机关分别发放过通知,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转移由志丹县统筹办发放,非常明确的规定,其他补贴37元由单位按时发放。上诉人作为企业单位,当时考虑到这些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较低,参照党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每月发放68元菜篮子补贴和20元交通费以及书报费、山区津贴等,在没有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多发了一些补贴。以后党政事业单位禁止发放这些补贴后,食品厂也不得不停止违规发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3日阻挡企业修建综合办公楼,后经志**民法院主持调解,形成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上诉人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并不是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栏中记载“之后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每月给赵**发140元,高竹林发151元,郝**和康**各发138元”。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每月给每人发多少。企业单位无有规定多发放补贴的行为企业有权纠正,上诉人只能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补贴每月37元发放,其他工资福利津补贴已经转由志丹县统筹办发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随意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工正的裁决。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各种津贴待遇每人1775元,共计7100元,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法院传票。在判决书中却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贴共计10621元。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不公正、不合法的。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志**民法院作出的(2013)志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高**、郝**共同答辩称,他们均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未作答辩。

上诉**食品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表1份,证明职工赵**于2004年5月退休,补发了拖欠退休前3月和4月份的工资,且补发了从2004年5月份起至2005年2月10个月的其他补贴37元;2、工资表1份,证明(2005)年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赵**等退休职工的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上诉人全额补发了从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每人应享受的补贴。发放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3、工资表6份,证明上诉人违规给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交通费20元、地方性补贴68元,开始发放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并打入退休职工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法院调解书做出之前。

被上诉人赵**、高**、郝**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补贴至2012年4月30日以前已经清算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志丹县食品厂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福利津补贴发放已没有争议,故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2005)志*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1)志*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志*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合法有效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上诉**食品厂与被上诉人赵**、高**、郝**、康**于2005年在志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就拖欠福利、津贴等待遇问题达成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至2012年4月30日,上诉**食品厂应按调解书中约定的数额继续履行。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达不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才需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前就福利、津贴等待遇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上诉**食品厂称离退休人员与企业关于福利待遇纠纷应由劳动行政机关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元,由上诉人志丹县食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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