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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与贺**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7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吕**、被申请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0日,一审原**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称,煤炭**限公司改制前为事业单位,贺**2010年以来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的采暖待遇,其享受了每月120元的取暖补贴,因此仲裁裁决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不同意支付贺**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贺**支付。被告贺**辩称,贺**系煤炭**限公司退休职工,按规定应当享受煤炭**限公司报销暖气费的相应待遇,不同意煤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3月贺**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煤炭工**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限公司。贺**的配偶有经济收入,煤炭**限公司未报销贺**2013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2013年11月25日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1799.2元。2014年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煤炭**限公司报销贺**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825元。该裁决书送达后,煤炭**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贺玉元的月养老金中包含冬季采暖费补贴120元,贺玉元住房面积为81.78平方米,实际缴费面积为81.78平方米。乌鲁木齐地区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普通职工为75平方米。

再查明,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5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贺****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限公司未给贺**报销的事实清楚。根据《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的规定,“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贺**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该文件规定,煤炭**限公司应当给贺**报销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故对煤炭**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贺**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对仲裁委裁决按75平方米的50%计算支付采暖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据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原告新疆煤**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贺**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825元(75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案件受理费10元(煤炭**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煤炭**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煤炭**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煤炭**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单位改制为煤炭**限公司之前为全额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5年参加了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和清算时,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同意,从原国有资产中一次性剥离了7年的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用,该费用至2010年已经全部用完。因此,煤炭**限公司在执行新政办发[20l0]第167号文件后,不再承担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费用。煤炭**限公司的做法没有违背政策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煤炭**限公司不支付贺**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825元。被上诉人贺**答辩称,贺**是以煤炭**限公司职工身份退休的,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的规定,煤炭**限公司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l0]l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应同时执行。即社保机构给每位退休职工补贴120元采暖费与企业应当给尚健在的离退休职工报销的采暖费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煤炭**限公司的无理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应同时执行”。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l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l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l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l0]l43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贺**系煤炭**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l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煤炭**限公司未给贺**报销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煤炭**限公司应当给贺**报销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煤炭**限公司以其执行新政办发(2010)第167号文件后,不再承担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费的上诉主张与上述文件规定内容相悖。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煤炭**限公司向贺**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825元(75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正确。煤炭**限公司有关其不应支付贺**采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煤**限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煤炭**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改制前,我单位为国家事业单位性质,改制前的退休人员均已享受了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贺**为改制前退休人员,已经享受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待遇,领取了每月120元的冬季采暖费补贴,不应再享受继续报销取暖费的待遇。我单位不属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0)99号文件调整的范围。请求再审改判。贺**答辩称,贺**是煤炭**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非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煤炭**限公司应当按照文件精神为其单位职工贺**报销采暖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发(2010)143号《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参加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99号)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执行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本案中,贺**于1995年3月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时,该单位属事业单位,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限公司,为企业单位。煤炭**有限公司称“贺**已享受了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待遇,不应再继续享受报销采暖费的待遇”与上述文件规定精神相悖,亦无证据证实其不属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0)99号文件调整的范围。故原审判令煤炭**限公司支付贺**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煤炭**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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