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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南一百货”)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乔**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被告南一百货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我于1993年因工伤在家养病,企业转制时我未接到任何通知。2012年9月,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张**称1998年企业转制时因其工作失误没有通知我,称我可以现在交纳人民币2000元入股,我当时便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收据,但被告至今也未给我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人民币1000元分红汇入我银行卡里,被告企业有两名与我情况一样的职工,也交纳了人民币2000元,但一直享受被告企业分红,本人由于上访未再享受分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企业协商均遭拒绝,原告经过访问有关单位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南一百货辩称:原告1998年3月1日参与了改制大会,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入股,后2013年左右原告谎称当时没有接到通知,向被告提出要入股,被告出于信任,接收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款项,但在依据企业相关制度审查其入股资格时,董事会人员提出其属于知道改制自愿没有入股的情形,依据改制当时文件,没有批准原告后补入股,并且已经在原告上访时同意将人民币2000元款项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接收。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一百货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1998年3月1日经工商备案的南一百货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元”;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1998年5月22日,南一百货提交《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1998年5月27日,经批准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王**于2014年11月退休,其在企业转制时并未缴纳入股款,亦未记载于南一百货股东名册,2012年9月原告交付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张**人民币2000元。

原审另查,2011年,原告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丽霞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南一百货章程、南一百货股东名册、南一百货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南一百货提供的南一百货企业收购方案、南一百货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南一百货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本案被告南一百货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享有认购企业相应股份、成为企业股东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企业转制时未认购相应股份,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虽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款项性质为股金,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被告企业股东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未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南一百货产权是所有具有职工身份的职工所共有,南一百货的股份分为职工集体股和个人股,南一百货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企业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企业的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享有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投资入股与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投资入股需考虑增值或亏损,本案争议的是股东身份和股金问题。章程制定后,南一百货如果要作出股东身份的变更、股权转让,必须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生效,南一百货仅以将投入的股金返还给投资人就认为股东身份丧失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悖。投资有盈也有亏,只有清算后才能确定每股的股金价值,单纯的返款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已经丧失,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并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单纯以退还股金、收据收回、原告已退出被告企业为由,认定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中有关条款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针对同一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两种判决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没有任何支撑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一百货答辩认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不应适用该法,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改制时资产为负83.9万元,无职工集体股的存在。按照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所有股东的股份均是投资形成,上诉人于1998年3月1日参与了改制大会,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入股,上诉人没有投资就不具有企业股东身份,且该部分职工已退休,已经丧失成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提起股东确认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公司法》所调整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相结合的特征,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被上诉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并未交纳股金,认购该企业的股份,亦未记载到股东名册中,且其已经于2014年11月退休,已不是该企业的员工。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权交易总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看,被上诉人在转制时企业资产是负83.9万元,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股本构成中有集体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享有集体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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