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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杨**、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司)、杨**、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聂*、郭*,被上诉人秋**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秋**司、杨**及秋**司的其他股东与李**、董**签订了《协定书》,内容为,秋**司的30位股东及另外14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委托李**、董**先生作为全权股东出资人代表,向圣**司出资入股总额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84.22万元、资产(奶牛915头)1315.78万元),出资金额占圣**司注册资本总额2.8亿元的10.711%(货币占6.015%、资产占4.699%);从出资之日起圣**司的每个结算年度的收益和亏损均由李**、董**为代表出面结算,涉及到个人的应缴税费均由李**、董**代缴,而后李**、董**凭圣**司的有效凭证再与秋**司的29位股东及14位社会自然人股东具体结算收益及亏损等事宜;从出资之日起李**、董**二位股东必须遵照圣**司章程的规定条款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任何股权转让或变更需经过44位股东过半同意方可生效;为了便于圣**司的经营决策和简便办事的原则,44位股东同意李**、董**先生在圣**司日常经营决策中以及需要圣**司对内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借款、决议、承诺等有关的文件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并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出资圣**公司的股份部分)。李**、董**共同代表的股东人数、金额,及43位出资人实际占有圣**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杨**在秋**司原有股本额为80.328万元,按比例计算秋**司1元股份等于圣**司0.50元股份,占圣**司注册资本百分比为0.143%……。另查明,秋**司向李**分两次付款500万元、2200元(日期不详)。2009年10月16日,圣**司(原名称为内蒙古**有限公司)向李**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现金缴款单,并注明李**投资款。2009年12月23日,圣**司向李**出具金额为2200元现金缴款单,并注明李**投资款。2009年12月28日,李**从秋**司领取915头奶牛,并在出库凭单签字,出库凭单载明“荷斯坦奶牛,915头,金额为13157800元,领物人:李**”。秋**司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向董**转款700万元。2010年2月12日,董**通过银行向圣**司转账695万元,圣**司在银行支付凭证加盖公章。又查明,李**在圣**司的登记出资额为1900万元(现金950万元、实物950万元);董**在圣**司的登记出资额为1000万元(现金100万元、实物900万元)。还查明,2011年10月11日,董**与内蒙古**金管理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方(甲方):董**,股权受让方(乙方):内蒙古**金管理中心。甲方我圣**司股东,出资占圣**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5674%。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其持有的圣**司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0.2265%的股权(相当于圣**司75万股股权)及其依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无保留地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以人民币712.5万元(含税)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占注册资本的比例0.2265%的股权(相当于圣**司75万股股权)”。2011年10月11日,李**与内蒙古**金管理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方(甲方):李**,股权受让方(乙方):内蒙古**金管理中心。甲方我圣**司股东,出资占圣牧高科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7388%。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其持有的圣**司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0.2265%的股权(相当于圣**司75万股股权)及其依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无保留地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以人民币712.5万元(含税)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占注册资本的比例0.2265%的股权(相当于圣**司75万股股权)”。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金支付到秋**司的出纳杨XX个人账户。2015年1月21日,秋**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定书》中所表述的“杨**在圣**司的投资”实际出资人为秋**司;2、依法确认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定书》中所表述的“杨**在圣**司的原始投资股份0.143%”的投资权益归秋**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圣**司登记的注册股东虽为李**、董**,但依据秋**司提交的《协定书》及其向董**付款凭证、秋**司向李**付款的事实及秋**司出具的奶牛出库单、圣**司向董**、李**出具的交款凭证等证据,结合杨**的陈述及董**、李**将转让股权的转让金交付秋**司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杨**并未实际出资,故《协定书》中载明的“杨**在圣**司的投资”实际出资人为秋**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规定,秋**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故《协定书》中载明的“杨**在圣**司的原始投资股份0.143%”的投资权益应归秋**司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定书》中所表述的“杨**在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投资”实际出资人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二、确认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定书》中所表述的“杨**在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原始投资股份0.143%”的投资权益归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应该审查谁是实际出资人,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且认定事实前后矛盾;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协定书》是三十位股东与李**、董**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而秋**司仅以其中一位股东杨**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秋**司为实际出资人,明显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该判决与其他股东有密切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秋**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秋**司答辩称,㈠上诉人董**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结果也没有让其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董**无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诉进行审理;㈡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查明了实际出资人是谁的问题,虽然《协定书》签订的是三十位股东向圣**司出资,但事实上实际出资人是秋**司,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奶牛均是秋**司出资,一审证据充分说明秋**司是董**代持在圣**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涉及的是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问题,但首先应明确实际出资的物权归属问题,本案就是为了确认《协定书》中杨**名下的出资款到底是谁的,是解决物权的问题,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小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真书面答辩称,㈠上诉人董**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结果也没有让其承担责任,故其没有上诉的权利;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查清了谁是实际出资人的问题,虽然《协定书》签订的是三十位股东出资,但事实上实际出资人是秋**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涉及的是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问题,但首先应明确实际出资的物权归属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规定赋予了其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董**对一审判决无权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董**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并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董**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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