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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宝**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宝**宝**中心;宝**中心原名称为北京**物医院,以下简称东**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第三人郑**、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的委托代理人白柳杨、白**,徐**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郑*与郑**原在同一单位工作,为上下级关系,私交甚好。2011年8月,郑*欲要收购东**医院,并亲自到东**医院与时任经理牛进行了磋商,最终商定以70万元收购东**医院,库存商品盘点后另行付费。随后,郑*委托郑**与徐**及牛办理落实郑*购买东**医院全部股份及付款事宜。2011年8月18日,郑**告知郑*,东**医院转让事宜已经谈妥,对方要求先将70万元转让款打入牛账户。对此,郑*要求先签订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后,再支付70万元以避免风险。郑**则称,要收购上述医院的不止一家,有人要高价收购,如不付款,则难以收购成功。郑**为了进一步说明自己对付款70万元的把握性明确表示,如果医院转让不成功,郑*出资的70万元由其负责追回,如不追回承担全部责任。随即郑**向郑*出具了“今欠郑*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办理东方**医院转让款额,郑*委托郑**办理”。当日,郑*将70万元转让款汇入牛账户。后,郑*委托郑**至工商部门办理了东**医院的股份转让及股东变更事宜。自此,东**医院由郑*开始经营管理。2013年1月18日,郑**突然发难,拒绝郑*聘请的医院财务人员徐收取营业款,并伙同其丈夫、父亲等人强行控制东**医院,强行撬开文件柜,将医院的支票、公章、财务章以及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全部取走,并拒绝郑*管理东**医院,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郑*通过工商查询得知,郑**伪造郑*签名,已将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股份分别登记为郑*及郑**。郑*认为,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郑*作为东**医院出资人和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东**医院全部股权或出资份额由郑*享有、东**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享有东**医院的全部股权,反而证明其与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郑**向郑*借款70万元用于收购东**医院。郑*出借款项的欠条是给予东**医院20%股权。郑**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是受郑*委托,将20%股权份额登记在郑*名下,郑*知情并且同意。郑**在东**医院经营初期领取较低工资,目的就是为了将经营收益支付给郑*,以偿还郑*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郑**在一审中述称:同意东**医院的意见,并同意向郑*偿还涉案的70万元借款。

徐**在一审中述称:同东**医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医院系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

2011年8月,原股东杨、徐**欲转让二人在东**医院的股份,并指派牛作为股权转让事宜的代理人。2011年8月18日,郑**向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人民币70万元,关于用于办理东**医院转让款额,郑*委托郑**来办理,同日,郑*通过银行账户向牛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0万元。当日,原经营者退出了东**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务。

因东方宝贝医院设备、房租及库存商品部分未支付对价,郑*于2011年8月23日,向牛支付了价款44771元。2011年9月5日,向徐**支付了价款93695元。

接收东**医院后,郑*先后指派农、徐管理医院财务事宜,至2013年1月,郑**以医生身份在东**医院任职,并领取工资。东**医院每月的工资发放计划、数额均由郑*审批后执行。

2012年6月,东**医院发生工商登记变更,将原股东杨享有的股权(出资额1万元)变更登记在郑*名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载明,变更后的出资资金为5万元,其中徐**出资3万元,郑*出资1万元,郑**出资货币1万元,同意选举郑**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郑*为监事。该份决议落款处签字并非郑*本人所签。

2013年1月3日,郑*向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郑**给我打的一个70万元的欠条,因我一时找不到,此欠条与郑**无关。

2013年1月18日,郑**及其亲属通过撬开东方宝贝医院文件柜的方式取走该医院的公章、人名章、财务章及财务资料,并实际控制东方宝贝医院,由此郑*与郑**产生争议至今。

2013年6月17日,郑**作为经办人,委托代办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东**医院的股东变更手续,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北京**物医院章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变更后的股东为郑*,郑**,其中郑*的出资额为1万元,郑**的出资额为4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如下文件:1.2013年6月6日,东**医院第3届第1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郑*、郑**组成新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金为5万元,其中郑*出资货币1万元,郑**出资货币4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份决议后附“郑*”、“郑**”、职工代表“刘*”字样签字。2.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徐**愿意将东**医院的出资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郑**;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落款处有徐**及郑**签字。庭审中,徐**对该份协议表示认可。郑**则称上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文件中,除郑**签字为本人所签外,其余均由代办公司代签。

诉讼中,郑**提交2011年9月6日东方宝贝医院及法定代表人徐**与郑**签署的东方宝贝医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6月6日杨与郑**签署的转股协议、2013年1月6日徐**单方签署的转股协议,以证明郑**享有东方宝贝医院80%股权的来源,即通过受让徐**3万元出资、杨1万元出资方式取得。郑*对上述协议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郑*对2011年8月18日欠条出具背景解释称:因当时与郑**交好,即委托郑**具体办理东**医院的转让事宜,郑**承诺如转让不成功,则由其负责追回转让款。郑**则解释称:东**医院系以郑**名义受让的,但转让款系向郑*借款取得,故出具欠条对郑*的债权予以确认,当时谈妥的条件是郑**赠与郑*20%股份作为借款的对价,股权登记事宜由郑**负责办理。经询,郑**并未提交证据对二人协商的内容进行证明。

诉讼中,郑*对2013年1月说明出具背景解释称:郑**多次索要2011年8月18日欠条,其称如与其夫白柳杨离婚,白柳杨要承担一半的债务,因当时没有找到欠条,故出具该份说明给郑**。郑**对上述解释则不予认可。

诉讼中,东**贝医院职工农、徐、刘*出庭作证,均称东**贝医院系由郑*出资并受让而得。丁出庭作证称:2013年1月,郑**向郑*索要欠条,称医院收购完成,应当将欠条还给郑**,如果和其丈夫离婚要承担一半。郑*当时称欠条上的钱用于收购东**贝医院,郑**并未向郑*借款。2013年3月14日,现任东**贝医院院长刘*在接受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时亦称2011年8月,郑*出资受让了东**贝医院,郑*委托郑**办理的全部转让手续。郑**对上述证言、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郑**为证明对东**医院20%股权登记在郑*名下,郑*知情并且同意一节事实,提交东**医院的银行预留印鉴卡、变更税务登记表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有徐笔迹,变更税务登记表中股东变更后为郑*、郑**、徐**,法人代表变更后为郑**,徐出庭作证时则称:因郑*与郑**当时关系较好,故在办理银行预留印鉴手续时使用了郑**的人名章。而变更税务登记事宜不是由其办理的,当时在郑**要求下书写了上述内容,因郑**与郑*关系较好亦未提出质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股权所有者、股权比例等事项在股东与企业外部第三人之间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亦能够作为初步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此,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第一,郑**称欠条能够证明其与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该院认为,郑**向郑*出具的欠条记载了欠款的意思表示、款项的用途、委托办理的事项。如果郑**与郑*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事项无需加以特别注明。郑**称委托事项系指给予郑*20%股权事宜,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具体过程和内容,故无法得出郑*委托郑**办理受让、登记东方宝贝医院20%股权的结论。依据庭审调查,郑**向郑*索要过欠条,并由郑*出具了说明,但在借款未能归还的情况下,索回欠条不符合常理。在说明中,郑*表示欠条与郑**无关,如果郑**与郑*存在借贷关系,在说明出具的时点,郑*表达欠条与郑**无关的意思不符合常理。综上,该院难以认定郑**与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郑*在与郑**发生争议前,委派人员管理东**医院的财务工作这一重要事项,并审查、批准职工工资计划,更加符合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利的特征。

第三,东**医院职工徐、农、刘*出庭作证证明郑*出资受让了东**医院,现任院长刘*在相关调查笔录中亦作出了与上述证人同样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与刘*的陈述互相印证,特别是刘*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第四,依据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变动的依据,亦即股权转让协议,均未有郑*的亲笔签名,难以认定工商机关登记郑**为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等事项为郑*的真实意思。郑**作为受让东**医院的具体经办人,提交徐书写的变更税务登记表、银行印鉴卡,用以证明东**医院的股权变动、登记郑*知晓并无异议,但徐**作证予以了否认。该院认为,即使徐办理了上述业务,也无法得出郑*知情并且同意的必然结论,特别是在当时郑*与郑**不存在争议,关系较为友好的情况下。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全部收购资金由郑*提供的的事实,可以认定郑*系东方宝贝医院的唯一股东。郑*之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郑明系**动物医院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

宝**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欠条表明郑**与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委托事项是指郑**向郑*借款70万元用于东**医院的出资,对价是郑**给予郑*20%的股份,郑*委托郑**办理该20%股份的登记事宜。一审中郑**同意偿还70万元欠款的前提是郑*应返还已取得的股东分红款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用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属程序违法。本案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费收取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郑*负担。

宝**中心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证人刘3的证言;2.宝**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现有证据表明是郑*委托郑**收购东方宝贝医院,不存在委托郑**办理20%股权登记一事,后郑**要求把欠条返还,郑*又向其出具了说明,足以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郑*从未向郑**主张过还款,郑**所述曾归还过70万元一事是不存在的。在一审判决后,郑**已将东方宝贝医院注销。请求维持原判。

郑*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刘3在二审期间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并不矛盾,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郑**、徐**述称:徐**转让东**医院时要求转让给医生,郑**符合该条件,郑**是东**医院的受让人,所有转让工作都是郑**出面办理的。其他意见与宝**中心的意见一致。

郑**、徐**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虽然郑*、郑**、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宝**中心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宝**中心名称、住所地等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郑*、郑**、徐**对宝**中心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物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贸中心,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北搪集中办公区178638),经营范围变更为百货、劳务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凭证、工商档案材料、工资表、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东**医院的转让对价为70万元,即郑*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牛支付的70万元,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转让东**医院的相关协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70万元收购资金由谁投入。

郑**于2011年8月18日向郑*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70万元的意思表示,由此主张该70万元是其向郑*的借款用于收购东**医院,但该欠条中亦载明该70万元为东**医院转让款,郑*委托郑**办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欠条上虽有欠款的意思表示,但该笔款项是由郑*向牛支付且郑*否认与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是代其向牛支付70万元,亦未能证明欠条上所载明的委托事项为郑*委托其办理给予郑*20%股权事宜,结合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70万元存在还款事实且现有证据表明郑**曾向郑*索要欠条而郑*向郑**出具说明确认该欠条与郑**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郑*、郑**之间就本案所涉70万元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70万元为转让东**医院的对价,且现有证据表明该70万元为郑*向东**医院原投资人杨、徐**的代理人牛支付,可以认定全部转让款为郑*出资。故本院对宝贝东方中心有关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宝贝东方中心有关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由于东**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北京宝贝**贝东方中心),东**医院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宝**中心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东**医院在一审判决后变更为宝**中心,二审应当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13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郑*为北京**贸中心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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