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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北**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老君堂学校)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向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高甡屾,上诉人老君堂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于2004年4月开始投资兴建老**学校,至2006年学校建成能够达到使用标准,郭*共投资100余万元。由于忙于建校,郭*让陈**以其名义申办学校注册等相关事宜,陈**遂向郭*出具了书面凭证,内容为:“老**学校都属郭*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后陈**称老**学校与郭*无任何关系。现郭*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郭*系老**学校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80%;诉讼费由老**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老**学校在一审中答辩称:老**学校系陈**和王投资建设的,与郭*没有关系,学校建成后陈**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学校的管理。陈**和郭*原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离婚,育有子女三人。在建校期间,陈**委托郭*帮忙,郭*并没有进行出资。郭*提交的陈**向郭*出具的条子是陈**在被郭*殴打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学校成立于2005年3月7日,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由北**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由朝阳**员会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为田**,陈**为举办者。2004年12月13日,陈**提交的《设立民办学校申请报告》中显示,资金来源是136万元,设备投资43.2万元,均为陈**投入。2005年1月10日,老**学校章程显示,陈**出资136万元作为老**学校的开办资金。2005年2月1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开业验资报告,显示陈**缴纳的出资为货币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20万元,合计30万元。

郭*与陈**原系夫妻,1997年8月14日,二人经调解离婚。

2004年4月26日,陈**出具条子,内容为:老君堂学校都属郭*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04年11月28日,陈**出具条子,内容为:老君堂学校郭*后期投资49万元。庭审中,陈**和郭*共同的三名子女以及与郭*同居的陈*(陈**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条子是陈**在郭*的胁迫下书写的。上述四位的证人均与郭*、陈**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与郭*存在矛盾。

一审庭审中,郭*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参与老**学校的经营管理,综合这些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18日,郭*代表老**学校与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所租赁土地为老**学校实际使用;郭*在老**学校的建设期间,代表老**学校对外签订合同,支付货款;郭*接受王**的款项,用于老**学校的经营支出;郭*对于王**的费用予以核查确认,然后予以报销。对于郭*所从事的上述工作,陈**称只是因为郭*系其前夫,且与其妹妹陈*同居,故让其代表陈**处理老**学校设立期间的相应业务。

一审庭审中,陈**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参与老**学校的经营管理,综合这些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16日,代表老**学校与老**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11月15日和2011年12月28日,代表老**学校与老**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对外代表老**学校支付相关款项;与王签订《合伙协议》。对于陈**从事的上述工作,郭**因其与陈**离婚系假离婚,且与陈**有三个子女,陈**又出具承诺,保证其在老**学校的权益,故委托陈**代为处理老**学校的相应业务。

一审庭审中,郭*与陈**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老君堂学校投资。对于老君堂学校建校过程中所使用的款项,除王**的资金外,郭*和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是郭*还是陈**。

在一审庭审中,郭*和陈**均承认王对老**学校予以投资。郭*认可王出资50万元,打到其账户上。陈**认为王出资795946.5元,后来从学费中拿走20多万元。2005年1月28日,陈**与王签订了《合伙协议》,内容为:由陈**以个人名义和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是受合伙人王*委托,此协议对合伙双方均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王系主要投资人,陈**负主要管理责任,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筹建老**学校时,王投资651460元,陈**投资54500元,如办学遇到不能克服的困难或人为的其它因素,致使学校无法正常运行或关闭,需对外转让或采取其他措施时,在已收回投资情况下按各百分之五十分成,如尚未收回投资,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成;每学期末对本学期开学至放假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一次结算,双方共同认可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后方视为有效,利润分配比例按各百分之五十计算,此分配方案等双方收回投资后立即实施。对于该协议,郭*认为是其授权陈**签订的,因为陈**给其出具条子,写明老**学校归其所有。

2008年,郭*因故离开北京,老君堂学校遂由陈**负责经营管理至今。

2009年,王**良敏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陈**自愿付给王18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解除合伙合同,学校由陈**个人管理。后陈**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对老君堂学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1154880.48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759475.88元,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395404.6元。郭*支出鉴定费1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陈**签订合作办学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王在办学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对此,陈**和郭*均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由于在老**学校建设过程中,未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导致双方的投资金额无法明确确定。且虽然在本案中进行了造价鉴定,但因当事人在建造、装修项目存在较大分歧,造价鉴定不能完整体现出共同投资的金额。而根据上述合作协议,陈**和王各持有50%的分成比例,故该院认定陈**和王各享有50%的出资人权益。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在办学之初投入的资金实际是由郭*出资还是由陈**出资的。陈**出具的两张情况说明显示陈**没有出资,所有出资均为郭*所有,一审庭审中陈**虽然否认该条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郭*应为陈**名下所有出资权益的实际享有人。2009年,王退出合伙,经河南省**民法院调解,陈**支付王180万元款项后,学校由陈**个人管理,即陈**取得王在老**学校的出资人权益。现陈**提交的调解书以及执行付款凭证,当事人以及汇款人均为陈**个人,陈**亦称向王支付的款项系其个人筹得,未使用老**学校的资金,虽然郭*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认定陈**取得了原属于王在老**学校享有的相应出资人权益。综上,郭*和陈**各持有老**学校50%的出资人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北京市**堂实验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北京市**堂实验学校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出资人权益;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老**学校的出资人是郭*和王,陈**没有任何出资,故不应享有学校的任何权益;陈**实际是用老**学校的收益而非陈**个人所得支付王相关费用,从而取得王在老**学校的出资人权益,郭*的出资比例不应为50%。2.郭*对老**学校实际投资120余万元,该校建校时总投资为200余万元,王以协议方式将其在老**学校的出资份额转让给陈**,但陈**已书面放弃其在该校拥有的份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是老**学校的出资人且出资比例为80%;一、二审诉讼费由老**学校负担。

老**学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仅以陈**受托人的身份从事过老**学校的部分筹建工作,其行为系代理性质,郭*未向老**学校投入过任何资金;2004年4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出具的条子系陈**在郭*的暴力和胁迫下形成。2.一审法院对老**学校提交的证据判断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不具有老**学校出资人身份;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针对老**学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老**学校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老**学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老**学校针对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陈**出具的说明、收款凭证、土地租赁协议、收据、装修工程协议、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发票、合伙办学协议、合作建校投资协定、补充协议、证明、调解书、汇款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老**学校属于实施小学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其举办活动应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上述规定表明,在民办学校的举办活动中,举办者身份亦属于审批核准的范围,是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郭*主张其是老**学校的出资人,但根据老**学校设立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报告、举办者基本情况及学校章程,可以证明老**学校的出资举办者是陈**,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载明的举办者亦为陈**;故郭*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为对郭*系老**学校举办者身份的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只有在郭*的举办者身份得以确认的基础上方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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