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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拉玛依润洁环保**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润洁环**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关于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危废处理厂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34年5月7日,地点为新疆油田**华**公司九区油泥厂旁)。合作内容为污油泥处理、修井废液处理、废旧塑料处理。新项目由润洁环**司全资在华**公司九区油泥厂旁新建一套污油泥、修井废液及废旧塑料处理设备,主要从事油田落地污油泥、修井废液处理及废旧塑料的深加工。通过新项目所取得的相关资质归属华**公司所有。新项目注册资本1500万元。新项目由润洁环**司全额出资、筹建新厂、提供技术、设备,润洁环**司占82%的股权,华**公司提供现有资质、部分业务、现有场地,华**公司占18%股权,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新项目实行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新项目按月核算并向合作双方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年底根据所占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华**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相关经营资质、文件等手续的彩色影印件,负责协助解决新项目建厂及生产所需的水、电、蒸汽、燃气、变压器、临时设施等,提供新项目筹建过程中的办公及住所。润洁环**司负责厂区规划方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负责厂房建设、设备提供、技术保障等建设工作及承担产生的费用,负责后期生产加工组织、现场办公及员工生活保障。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润洁环**司应按约定自主完成新项目的实施,未经华**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此项目转让给第三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由润洁环**司自行承担,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润洁环**司资金、人员、技术、设备等原因致使新项目无法实施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润洁环**司自行承担。本协议经华**公司、润洁环**司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变更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本协议任何一方发生下述情况,在不影响约定的其他救济手段的前提下,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协议,发生破产、清算,不可抗力事件持续30日,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未能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且在违约后30日或双方商定的补救期限内对违约行为仍未能完成补救。该协议签订后,润洁环**司即寻找合作方进行实施。

2014年5月26日,龚某某向姜*(又名姜*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将其中84万元陆续用于支付华**公司的工程款及公司业务支出。龚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由陈某某为华**公司在新疆油田**华隆油服公司九区油泥厂)建设工人平房宿舍、办公室、库房、实验室,5月16日开工至8月30日停工,已完工平房1467.97平方,其中两栋平房尚未封顶,龚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工程款466000元。

2014年6月12日,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克拉**润洁油田节能环保危废处理项目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合作期限20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34年6月12日,合作地点为新疆油**危废处理厂,合作内容为带油污的废旧塑料处理、加工、销售,新项目由李某某在华**公司九区危废处理油泥厂新建一套带污油的废旧塑料处理设备,新项目由李某某全额出资500万元,此投资款必须入润**公司账内后再支配,李某某占80%股权,润**公司占20%股权,纯利润都按股权比例分配。润**公司提供目前合作方华**公司所持有的相关经营资质及各种手续。负责解决新项目建厂及生产所需的水、电、蒸汽、燃气、变压器临时设施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4日,李某某书面委托郑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其与黄某某签订厂房施工合同事宜。6月15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关于在九区华隆危废处理厂内建设废旧塑料处理车间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1819020元,承揽范围为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防腐、运输、安装。黄某某遂组织对该彩钢板结构厂房进行施工。2014年7月20日,郑某某支付黄某某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郑某某再次支付黄某某工程款35万元。该废旧塑料处理车间的钢结构厂房主体已完工,部分设备已到位。

2014年6月20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召开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华**公司认缴华**公司18%的出资额270万元,股东润**公司认缴华**公司82%的出资额1230万元,以1500万元的出资额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9号成立华**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与污水、污油、污油泥、废旧塑料、废旧润滑油回收、处理、加工、利用有关的技术服务,建材、化工产品销售。股东任命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任命刘**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行使监事职责。同日,全体股东制定并签署了华**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规定,其中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以货币认缴出资,约定出资到位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4年7月11日,华**公司在克拉玛依**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

2014年7月14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签订一份关于华**公司危废处理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合作时间20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34年5月7日止,合作地点新疆油**华**公司九区油泥厂),合作内容为污油泥、修井废液及废润滑油回收处理、加工,该项目由奎**公司出全资1000万元在华**公司九区油泥厂内新建一套污油泥、修井废液处理设备,通过该项目所取得的相关资质归属华**公司所有,奎**公司负责筹建新厂、提供技术、设备,华**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相关经营资质、文件等手续的彩色影印件,负责协助解决该项目建厂及生产所需的水、电、蒸汽、燃气、变压器、临时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奎**公司即开始投资履行该合同。

2014年7月16日,奎**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油田污油泥、废液处理厂改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新疆油田**华隆油服公司九区油泥厂),建设50000立方废液池一个,5000立方废液池一个,3500立方废液池一个,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厂房、辅助用房,工程总造价500万元人民币,江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将5000立方废液池及3500立方废液池各一个、地坪一处建设完工,50000立方废液池一个尚未完工。奎**公司已付江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485410元。

2014年10月27日,润**公司向奎**公司发出两份书面通知,一份要求奎**公司在11月10日前将资金打到华**公司账户并将厂房承建期间的票据交至华**公司财务,另一份要求奎**公司将油泥处理设备的基础施工图交到华**公司,并要求附设备的厂房图,设备的摆放位置图,设备的地基处理方案和进度计划。奎**公司并未按其要求履行打款、提供厂房承建票据,但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

2014年11月13日,华**公司向润**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确认润**公司在具体负责以华**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合作项目过程中,未以华**公司名义与任何第三人进行过项目合作或单方承诺;认为润**公司存在无法履约的风险,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履约担保;称润**公司已作出2015年8月1日项目入股货币资金可以提前到位的口头承诺,若在7日内全部项目合作入股资金能到达华**公司账户,届时华**公司将指派专人与润**公司对到位资金共同进行监管,以利于合作项目后续的正常运营。

2014年11月15日,润**公司向华**公司回函称,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华**公司魏**经理表示认可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基本合作原则,欢迎华**公司以股东身份对华**公司前期账目进行了解和审查;公司各项工程都在进行中,机械设备已订妥并在运输途中,投资额度就是履约的最好保证,要求华**公司保证在建工程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及排他性;声明双方股东应严格依照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注资到位,提前或延迟均属违约。

华**公司2015年1月1日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94359.56元,投资资本1500万元未到账,账面未显示收入,公司人员工资、成本等费用均采用借款方式支付,账面无显示,前期的基础设施款项未在账面显示,基础建设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均未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污油泥处理、修井废液处理、废旧塑料处理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未能自主履约,而将合作项目之一废旧塑料处理项目以股权合作方式转让给第三方李某某,并由李某某全额出资500万元进行履约,已建成用于废旧塑料处理的钢结构厂房一栋。被告**公司作为双方联营合同的主体华隆润**司的控股股东,在履约过程中,以华隆润**司名义与第三**琦公司签订关于污油泥、修井废液及废润滑油回收处理、加工的合作协议书,且该合作项目由奎**公司全额出资,现已建成废液池2座、地坪一处,未完工废液池1座,该合作协议中的污油泥、修井废液处理的合作项目内容与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的两项内容完全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自主完成新项目的实施,且未经华**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此三项合作项目肢解后转让给第三方李某某、奎**公司出资履行,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且在原告**公司发现其转让合作项目并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时,拒绝提供担保。被告**公司辩称其与第三方李某某、奎**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系投资方式多样化,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且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出资履约事实及履约能力,故应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因被告**公司违约肢解转让合作项目,未自主履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备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润洁环保**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二、被告克拉玛依润洁环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润洁环保**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润洁环**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又以股东身份协商成立了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此期间,上诉人润洁环**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另行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所涉及内容,与2014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项目协议》没有冲突或约束性;同时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与奎屯化琦涛胜石油**任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亦与上诉人润洁环**司无直接关联性,因为都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被上**服公司诉求解除《合作项目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该条法律为协议解除,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服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8日,其与上诉人润洁环**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时,上诉人润洁环**司尚未正式登记成立,所以该《合作项目协议》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有误。同时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润洁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名为《合作项目协议》,实为股权转让,使被上**服公司利益受损,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及当事人与案件外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润洁环**司**禾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65020505*****71)。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润洁环**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时,其尚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筹备设立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即由被上**服公司认缴出资额270万元(占18%)、上诉人润洁环**司认缴出资额1230万元(占82%),制定公司章程并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出资到位。2014年7月11日在白**工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650204050002860),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又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自所认缴出资额均未依约定方式交纳。现被上**服公司以上诉人润洁环**司在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签订部分合同违法,遂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润洁环**司已违背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该合作协议、上诉人润洁环**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此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涉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筹备设立、依法成立的过程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的效力及被上**服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合作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适当。

一、关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不享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经设立登记便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和公司名称专用权。因而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依上述查明事实,上诉人润洁环**司**禾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故其之前不享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依此法律规定,无论订立合同的主体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且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不具有该资格的人当然不能订立合同。因此,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因上诉人润洁环**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使该合作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但上诉人润洁环**司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成立后,与被上**服公司筹备设立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该新法人成立后,其内部或对外所产生的纠纷,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被上诉人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2014年5月8日《合作项目协议书》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只有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不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上述解除行为表现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以及一方依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上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华**公司至今没有实施协商解除或依约解除或通知解除的行为,故而其解除权是否消灭未能确定。涉案情况又不存在导致情事变更的常见事由,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及其他合同订立基础丧失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如前所述,涉案当事人之争的该合作协议又不成立,即使是当事人亦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即合同成立且有效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润洁环**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华**公司诉求解除《合作项目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协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符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可直接支付上诉人克拉玛依润洁环保**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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