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宁夏世**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项**在2012年6月20日就与世**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在朝阳商场三楼经营某品牌女装,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项**经营至2013年3月,世**公司将项**从商场三楼调场至二楼女装区。项**对调场后的二楼铺位进行装修后经营。2013年8月29日,双方续签《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项**经营至2014年9月3日,项**(乙方)与世**公司(甲方)又续签《联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经营位置及面积:1.甲方将位于中卫市鼓楼南街朝阳百货二层女装区,面积64.8㎡的场地(包括柱子及公用设施等面积,以实地现状为准),租赁给乙方设置专柜,经营本合同所约定商品;2.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它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第二条合同期限:该条约定u0026ldquo;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u0026rdquo;等其他事项;第三条经营保证金:对乙方有违反本合同,以及本商场管理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和损失,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补足保证金不足部分,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商品及商品管理:1.乙方专柜经营品项女装,品牌名称衣香丽影,有注册商标;4.乙方需进行装修的应向甲方提交装修效果图、施工图及电路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完工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方可营业,禁止在房顶、墙面、地面、柱子上打眼,本协议期限届满的,乙方不得随意拆除专柜装修及商铺内所有设备、设施的固定部分,可移动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请求;7.专柜由乙方独立经营,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如确需转让,经甲方同意批准后,终止乙方合同,与他人(受让人)重新签定专柜合同,但必须执行甲方u0026ldquo;统一规划,统一经营服务标准,统一收银,统一物业管理,统一广告宣传u0026rdquo;的宏观客理制度。如未经甲方批准私自转让,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第五条结算方式:1.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经营管理费7128元。全年经营销售额分解:第一季度(1-3月)95800元;第二季度(4-6月)85536元;第三季度(7-9月)68428元;第四季度(10-12月)92378元。2.乙方每月最低销售完成额为28512元。如乙方未达到最低销售额,甲方按约定的最低销售额及提成比例提取,不足部分甲方在乙方销售货款中扣除,用以补足应交甲方收益;如乙方销售额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份无法补足甲方收益的,则甲方可单方终止联营合同。4.签约时,乙方应向甲方上交5000元作为产品质量、服务、场地保证金。如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后无息退还。第七条营业及场地管理:8.场地顶、地面及场地分割划块及基本照明由甲方负责,经营场地内的装潢所需道具、设备、柜台、货架的制作,额外照明部分及装修方案须事先报甲方审批,其费用由乙方承担。10.乙方应配合甲方正常的经营布局调整。调整中如有涉及到乙方专柜时,应服从甲方要求。若乙方有异议,经双方协议后,可要求终止合同,不属于违约。第十条商户管理:6.装修规定,商户柜位装修必须按照商场规定进行,货架高度、摆放位置、柜内动线等必须严格按照商场的装修规范执行。7.经营规定,商户在本商场统一规划管理下自主经营,自主承担经营盈亏与风险。本商场实行末位淘汰制,凡达不到本商场业绩要求者,必须提前撤柜。本商场采取联营形式,经营权为本商场所有,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商户不得私自转让、转租。第十二条其他:6.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9.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合同还对税金、服务人员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项**应交保证金5000元,因该款项项**已经在2013年度缴纳,所以本次续签合同,项**没有再另行交缴保证金。双方均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履行。

2015年3月初,世**公司对商场二楼女装区商户铺位进行统一调整,共涉及包括项**在内的18位商户。世**公司给予各铺位调整商户以降低场地租金、免月管理费、广告促销费的方式的优惠,经世**公司与各商户协商,17位商户均接受世**公司调整场地的优惠条件并愿意搬至指定场地经营。因项**不接受世**公司的优惠条件,拒绝搬至世**公司指定场地。后世**公司采取不同的方式与项**沟通协商,但没有形成共识,项**一直在原商铺位经营。

2015年4月14日,世**公司通过中卫市公证处向项**送达书面的《通知函》1份,其内容为:商户项**,根据你与本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它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u0026rdquo;,现甲方正式通知你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17:00时前挪到商场指定位置,并配合我商场进行调整,如逾期不挪移位置,商场将会采取相应措施收回场地,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项**接到《通知函》后,并没有按《通知函》确定的时间搬到世**公司指定位置。

2015年4月17日晚,世**公司将项**经营商铺内的货品进行清点。根据世**公司提供的清点表册显示,共清点出项**商品520件,其它物品307件,共计827件。世**公司将清点的项**货品封存保管。并将项**经营所需模特、货架、柜子等设施及物品搬至世**公司调场后给项**指定的商厅内。随后世**公司将项**原商铺的装修拆除并安排其他商户入场装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项**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2.依法确认世**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前解除《联营合同》的通知函无效;3.依法确认项**与世**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u0026ldquo;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他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u0026rdquo;无效;4.依法判决世**公司返还项**保证金5000元;5.依法判决世**公司赔偿项**损失33.25万元,其中装修及设施损失10万元,商品损失1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2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按每天5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105天);6.本案诉讼费用由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应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项**认为世**公司以格式条款规定u0026ldquo;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它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u0026rdquo;而随意调整铺位,排除了项**做为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u0026ldquo;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u0026rdquo;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诉称意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和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u0026rdquo;之规定进行审查,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文本格式内容与朝阳商场其他商户一样,合同条款并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故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其次,《联营合同》的文本是由世**公司向各商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各商户是基于同一卖场的销售利益与世**公司分别签订了《联营合同》到朝阳商场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卖场,各商户的经营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因此简单地认为世**公司与一位商户签订了《联营合同》,就是该商户与世**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与其他商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在没有其他商户的情况下,仅有一位商户与世**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装修铺面在一个大卖场经营,根本没有存在的效益空间。世**公司作为朝阳商场的管理者,只有对商场统一管理、统一布局,统一规划,才能保证商场与各商户联营的价值,以及各商户各自到商场经营的意图,因此该条款既规定了世**公司的权利,也明确了世**公司责任。世**公司按此约定行使权利调整商户专柜位置,并以免场地管理费、广告促销费的方式对于调场给各商户造成的的损失进行了必要的补偿,与各商户协商达成一致并同意调场经营,总体上并没有加重各商户的责任,调场前后的经营只是场位的变化,《联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改变,所以没有排除联营对方的主要权利,否则其他诸多商户也将以此为理由拒绝调场。项**作为与世**公司联营的商户之一,在世**公司调场时,世**公司充分考虑了调场会给项**经营造成损失,并以免场地管理费、降低场地租费及广告促销费的方式给予补偿,所以项**诉称世**公司存在u0026ldquo;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u0026rdquo;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世**公司调整项**专柜位置,也符合《联营合同》第七条第10项u0026ldquo;乙方应配合甲方正常的经营布局调整。调整中如有涉及到乙方专柜时,应服从甲方要求。u0026rdquo;的约定。综上,《联营合同》第一条第2项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项**要求确认此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项**要求确认世纪朝**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前解除《联营合同》的《通知函》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通知函》的内容主要强调的是项**按世纪朝**司要求u0026ldquo;挪到商场指定位置,逾期引发后果由项**承担u0026rdquo;,并没有涉及解除《联营合同》的内容,世纪朝**司进行专柜位调整,向项**提前送达《通知函》通知项**是世纪朝**司按照《联营合同》第一条第2项u0026ldquo;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等因素,有权变动乙方专柜位置或做其它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u0026rdquo;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项**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因世**公司调整商户经营铺位涉及到了项**专柜,项**对此有异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七条第10项u0026ldquo;经营布局调整如有涉及到乙方专柜时,应服从甲方要求。若乙方有异议,经双方协议后,可要求终止合同,不属于违约u0026rdquo;的约定与世**公司协议后,可要求终止合同。世**公司调整铺位涉及项**专柜,项**应服从调整,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所以项**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项**要求退付的5000元保证金,可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世**公司向项**退付。

对于项**要求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世**公司是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对项**经营的铺位进行的调整,并重新给项**指定了经营场位,项**的货品经世**公司清点封存保管,项**的经营设施由世**公司移至指定的场位摆放,均没有毁损,现项**要求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世**公司调整商场铺位,项**应按合同约定服从调整,并到世**公司指定的场位装修经营,因调场确实给项**造成了损失,在世**公司的各方面优惠尚不足以弥补的,项**可继续要求世**公司给予补偿或者赔偿,不应一味拒绝调场使场位闲置,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项**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5年3月世纪朝**司对商场二楼女装区铺位进行统一调整,涉及包括项**在内的18位商户的事实错误。一审中,世纪朝**司没有提交对包括项**在内的18户进行统一调场的证据。世纪朝**司没有提供该层商户一共有多少商户,调场的18户商户占多大比例,之前16户于2015年3月调场完毕,世纪朝**司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才被通知调场的项**与此16户属同一批调整。世纪朝**司认可与项**同步调场的共两户,是为了引进某品牌女装,与其他商户无关。二、一审认定世纪朝**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一条1.2项u0026ldquo;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他改变,但需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u0026rdquo;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商户对铺位在合同期内的专属使用权是商户的基本权利。商场有权强制调场而不依法承担责任的约定既排除了商户的基本权利,又免除了商场的主要责任,显属无效条款。三、一审认定《通知函》有效错误。《通知函》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要求项**于15日挪到商场指定位置,17日晚,世纪朝**司已安排人员将项**铺位损毁,商品封存。《通知函》要求变更项**铺位,该指令的执行必然导致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世纪朝**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具备解除合同通知的效果。四、一审认定世纪朝**司未给项**造成损失事实不清。世纪朝**司破坏了项**铺位装修,拿走了项**的商品和其他物品。项**销售的女装时装,有严格的销售期限,世纪朝**司强行收回铺位后,项**不具备销售条件,自世纪朝**司强行占有商品等物品后,损失已经形成。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支持项**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2.确认世纪朝**司2014年4月14日提前解除《联营合同》的通知函无效;3.确认《联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无效;4.世纪朝**司返还项**保证金5000元;5.世纪朝**司赔偿项**损失33.25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世**公司出示了与项**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商户告知书16份,证实自2015年3月开始,公司本着u0026ldquo;统一规划、统一布局u0026rdquo;的原则进行了调整,除项**外的商户都能理解公司进行调场,配合公司调场。《联营合同》约定基于u0026ldquo;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u0026rdquo;进行调场,调整专柜位置或引进新的品牌,能够给商户以耳目一新的感觉,或引进高端、有影响力的品牌,提升商场的档次,这都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乘客走进商场,促进各商户的销售。该约定并不是指商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调整,也非对部分商户限时的一次性调场。否则,商场就得停业一段时间,给商场和商户造成更大的损失,只能通过在统一布局、统一规划的情况下,对部分商户专柜进行调场,在调整期间商场不仅不用停业,正常营业,防止老顾客的流失,也会达到调场的目的。《联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既是公司的权利,更是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存在加重项**等商户的责任。2015年4月14日,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项**将专柜调到二楼北区指定的商厅,该通知函正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场的。通知函并没有解除合同,事实上公司给项**指定的商厅截至2015年7月31日都是为项**保留的。对项**的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公司通过免三个月的管理费,降低以后的管理费,免除1年的广告促销费等方式对其进行补偿。给予项**的这些补偿是给予其他调场商户所不完全享有的。项**经营的女装过了销售时节,是项**自己闲置商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调场义务造成的,不应由公司赔偿。综上,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公证书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8日给项**指定的北区商厅还继续为项**保留的事实。

上诉人项立红质证认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上诉人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被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能证明在《联营合同》届满前世纪朝**司继续保留为项**指定的商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世纪朝**司承诺如项**服从调场安排,公司降低1年管理费即从每平米110元降到每平米90元,降1.40万元左右,免除3个月管理费2.10万元左右,免除1年广告促销费5000元左右,三项共4万元左右,作为对项**调场期间经营损失和再装修的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项**与世**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15年7月31日届满,项**亦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世**公司应按约定退还项**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故对项**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世**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项**送达的《通知函》,主要内容是要求项**挪到商场指定位置,逾期引发后果由项**自负,并非通知项**提前解除《联营合同》。故对项**提出确认《通知函》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联营合同》第一条2项约定:甲方(世**公司)基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规划,统一布局调整。有权变动乙方(项**)所设专柜位置或做其它改变,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全力配合。经核实,项**与世**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与公司其他众多商户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一致。该约定是公司基于保障商场和各商户的整体经营利益考虑,对商场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局,统一规划与各商户共同做出的约定,并非公司单独与项**有此约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项**提出要求确认合同第一条2项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世**公司对项**经营的铺位调整后,公司将项**的货品清点封存后保管,将经营设施移至公司指定的铺位,虽未毁损,公司调整铺位,项**需停业对重新指定的铺位进行布置装修,确实给项**造成了损失。世**公司亦承诺对项**调场期间经营损失和再装修给予免除3个月管理费2.10万元、降低1年管理费1.40万元、1年广告促销费5000元等方式予以补偿。项**于2015年4月15日退出商场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项**未实际经营的时间为3.5个月,世**公司应按其承诺给予项**免除3个月管理费2.10万元、广告促销费1458元(5000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5个月﹦1458元)、降低半个月管理费583元(1.40万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0.5个月﹦583元),共计22996元,作为项**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和再装修补偿。因项**不服从公司按合同约定调场至指定铺位,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如以上补偿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由项**自行承担。对项**要求世**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二审予以变更,上诉人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项**保证金5000元;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项**补偿费22996元;

四、驳回上诉人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宁夏世**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上诉人项**负担6116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上诉人项**负担447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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