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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总公司与石嘴山**展公司、石**财政局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回**总公司与被告石**发展公司、石**财政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石嘴山**展公司与宁夏石**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以海口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协议》,就石嘴山**展公司与银川**储运公司联合经营珠海填海工程中形成的石嘴山**展公司欠宁夏**运输公司20万元,达成石嘴山**展公司将持有的海南**限公司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宁夏石**运输公司,以抵偿20万元欠款的协议。同时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石嘴山**展公司办理。后经原告查证,石嘴山**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至今没有成为海南**限公司的股东,也就谈不上以股抵债。石嘴山**展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签订的以股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石嘴山**展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石**运输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展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海口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协议》;2.判令被告石嘴山**展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3.判令被告石**财政局对石嘴山**展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石嘴山**展公司并没有办公、经营场所,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回**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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