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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宁成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上诉人宁*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地区新华书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邬*,上诉人宁*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完成上级交付的多种经营任务,将其所有的新华书店500㎡场地与被告协商联营进行经营。甲方持有《产品联营销售合》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乙方持有《产品联营销售合同》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3月8日实际开始履行,2014年8月18日补签的2014年3月8日的《产品联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经营场地不得少于500㎡,确保乙方独家经营,保证商品设施安全,甲方负责夜间安保工作,确保安全防范;无偿提供广告宣传位,门前场地免费使用;乙方出售的所有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收款;为客户提供购货发票;乙方:根据各自的经营项目,统一装修经营场地和统一销售产品的货柜及员工服装;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实际收款金额作为依据扣点7%开具增值税发票;统一配货、送货、退费、人员培训;乙方人员工资及人员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工作人员服从书城统一管理;乙方每次活动宣传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广告手续;年销售任务1000万元,提供给甲方利润保底数70万元,销售任务必须完成,超过销售任务按3.5%提取利润,乙方不得私自交易、收款,不得绕机销售;乙方承担银行信用卡手续费;可使用书友卡消费。第四条合同结算方式、联营商品结算期:随时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财务有关制度和条例办理手续;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乙方于每月销售结束后核实帐务;塔城地区新华书店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承付货款;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三年:2014年3月8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完成任务和遵守规范的前提下,续签合同以此延续,友好合作。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方任一方违反合同责任,50万赔偿对方。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缴付192634.10元,后再无其他缴款,也无销售额中返点7%,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于2014年8月底原告用红绳将商场通道拉住并挂上停止营业的牌子,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8月29日退出商场。

另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44889元未支付。

再查,原告书友卡在被告(反诉原告)超市进行销售共计59550元。原告对书友卡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书友卡金额为51480元,但无相反证据直接证实。被告宁*提出将书友卡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联营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伙性联营关系,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4488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书友卡款59550元,被告提出将其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相折抵。本院认为,书友卡的销售在合同中有约定,可以做为同案处理,故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折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8日正式履行合同,被告宁*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缴付192634.10元,该款是什么款?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二条甲方第三项,约定的乙方出售的所有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收款。被告将当月新华超市销售款给付原告,原告收到后,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扣除完7%的返点后再退还给被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缴付的192634.10元是新华超市的销售款,其中还包括2014年3月8日前超市试营业的销售款,这以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交付款项,所以被告先违约。被告宁*认为根据第二条甲方第三项理解是,由原告方管理被告方经营行为,并没有提出管理被告具体收款,也没有提到被告将所有货款缴纳给原告,所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缴付的款192634.10元是被告交由原告打给进货商的货款,因原告不正确履行,以后再没有将货款交由原告给付商家。被告宁*认为原告没有找其进行帐目清算,也就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多次找被告进行清帐,但被告拒绝配合,也未将返点款交于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出售的所有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收款,以实际收款金额作为依据扣点7%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可以证实为同一天同一时在中**银行交款的事实,证据4为原告书写的原始凭证,反映的是当时客观事实的表现,其款项来源为新华超市销售,将其款项交入银行,再由银行出具的证据2交款的回执。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缴纳的是新华超市的销售款而非被告辩称的打给商家的货款。被告在给付第一次新华超市销售款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任何款项,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宁成违约在前。原告针对被告对合同的不正确履行行为,于2014年8月底用红绳将超市通道封闭进行抗辩,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退出超市。

本院认为

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比例的认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合同责任,50万元赔偿对方。其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也存在不正确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适宜。

综上,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宁*签订的《产品联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宁*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塔

城地区新华书店欠款4488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书友卡56730.38元;四、被告(反诉被告)宁*给付原告(反诉原告)违约金3万元。

以上三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宁*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地区新华书店18158.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塔城地区新华书店和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一是要求按合同约定,宁*违约在先,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二是驳回宁*要求给付书友卡56730.38元的请求。宁*的上诉理由是,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违约在先,要求驳回承担给付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违约金3万元。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宁*签订的《产品联营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8日正式履行合同。按照《产品联营销售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出售的所有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收款”。第四条合同结算方式约定:“1、联营商品结算期:随时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财务有关制度和条例办理手续;2、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与乙方于每月销售结束后核实帐务;3、塔城地区新华书店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承付货款。”宁*于2014年3月24日给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缴付192634.10元,从此宁*再没有给塔城地区新华书店交付款项,所以宁*首先构成违约。故对宁*提出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违约在先,要求驳回承担给付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违约金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在合同履行中,宁*于2014年3月24日给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缴付192634.10元,此后再无其他缴款。塔城地区新华书店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解除合同以减少经济损失,而是到8月29日才让宁*退出商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宁*给付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违约金3万元是恰当的。塔城地区新华书店的书友卡在宁*经营的商店消费56730.38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万元和要求宁*给付书友卡56730.3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塔城地区新华书店负担9367。上诉人宁*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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