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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风公司)、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张**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共同出资710万元以张**名义投资凯**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桥西区东门大街56号的“嘉富龙”商场项目。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和8日分别给张**的丈夫赵*现金300万元,赵*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26日,凯**公司和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凯**公司出资650万元、张**出资710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共同合作开发“嘉富龙”商场项目,并约定张**全权委托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整体运作管理,该项目财务进行单独核算,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净收益。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张**签订了《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确认张**投资“嘉富龙”商场项目的710万元是双方共同出资,其中张**出资410万元占57.75%,原告出资300万元占42.25%(原告应占嘉富龙商场项目中总投资的21.1267%的股份)。双方委托凯**公司对“嘉富龙”商场项目进行开发运作,按比例享有开发收益。“嘉富龙”商场项目早已建设完工并对外出售出租,但凯**公司和张**均不向原告告知所得收益情况。原告多次向凯**公司主张“嘉富龙”商场项目的出资人权利均遭拒绝。2014年9月5日,张**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沈**是“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之一,本人特委托沈**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由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嘉富龙”商场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的相关事项”。原告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凯**公司洽谈时,该公司法人金**签字予以认可。但在2014年12月凯**公司对委托审计等事项,仍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对凯**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富龙”商场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是挂在张**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凯**公司“嘉富龙”商场项目中占有总投资的21.1267%的股份,并享有出资人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各项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嘉富龙”商场项目是凯**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凯**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凯**公司和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人权利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与张**之间的关系只能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凯**公司。对于本案,“嘉富龙”项目的唯一开发公司是凯**公司,张**并非凯**公司的出资人,原告与凯**公司的项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投资关系。凯**公司是基于与张**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作开发“嘉富龙”项目,对项目的开发和进展有义务通知张**,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也不存在通知其了解情况的义务。综上,原告与张**存在合作关系,可以依据他们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解决纠纷或确立权利,不能给二者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张**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嘉富龙”项目,张**仅为凯**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出资人之一,并未与凯**公司一起设立过与项目有关的企业,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张**已充分履行了与沈**的合同义务。在沈**知悉张**投资“嘉富龙”项目后,其也要求投资该项目。所以张**与沈**约定以投资比例获取利益,由沈**投资300万元,张**投资410万元,但张**未将此事告知凯**公司。2009年底,张**收到凯**公司用“嘉富龙”项目未售面积向商业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按投资比例转账给了沈**633.8余万元。2009年至2014年凯**公司关于“嘉富龙”项目的财务报表,通过张**的丈夫赵*转交给过沈**。2014年沈**多次找到张**及其丈夫赵*,要求分割“嘉富龙”项目的投资收益,但沈**未对该项目提出审计。

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6日70万元收条一张,2007年2月8日230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张**丈夫赵*支付300万元投资“嘉富龙”项目的款项。2、2008年5月26日凯**公司与张**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出资开发“嘉富龙”项目,凯**公司出资650万元,张**出资710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且“嘉富龙”项目是以公司模式开发的。3、甲方为赵*、张**,乙方为沈**的落款空白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9日沈**与张**签订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认可原告对“嘉富龙”项目的出资,且张**是占“嘉富龙”项目50%股份的股东,所以张**对原告出资认可的行为是有效的。4、2014年9月5日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被委托人:沈**沈**是“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之一。本人特委托沈**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由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嘉富龙”商场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往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拟证明张**作为“嘉富龙”项目50%股份的股东确认沈**的股东身份,并且向凯**公司告知委托沈**进行项目的相关工作。5、2014年9月15日洽谈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致: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沈**于2014年9月15日携带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张**2014年9月5日授权委托书前往贵公司办理该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等相关事宜,望贵公司法人代表予于接洽认可。公司法人签字盖章:金**被委托人签字:沈**2014年9月15日”,拟证明沈**携带张**的授权委托书到凯**公司商谈相关事宜,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对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进行了接洽和认可并签字确认,实际上凯博风认可沈**股东或出资人的法律事实。6、2014年12月23日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凯**公司在对“嘉富龙”项目进行审计前未通知沈**参与,对原告的出资人权益构成侵害。7、2015年1月13日沈**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给凯**公司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沈**告知凯**公司其享有出资人权利事宜,凯**公司的法人拒绝签收。8、2010年4月30日嘉富龙商厦成本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该项目是盈利的。凯**公司对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沈**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落款空白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认为其未生效。对2012年10月29日的投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张**对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10月29日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落款空白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称其对沈**与凯**公司之间的洽谈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凯**公司、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凯**公司与张**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凯**公司出资650万元,张**出资710万元,共同合作开发“嘉富龙”商厦项目,双方各占50%的股份。该项目的财务单独列帐进行核算,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该项目所取得的净收益。2012年10月29日张**与沈**签订《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2月7日共同出资710万元以张**名义参与“嘉富龙”商厦项目的建设,张**投资该项目的710万元是由张**、沈**共同出资,其中张**出资410万元,占二者共同出资额57.75%,沈**出资300万元,占二者共同出资额42.25%,该项目获得的收益按二者各自出资比例分享,风险按出资比例承担,权益按各自出资比例共享。2014年9月5日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被委托人:沈**沈**是“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之一。本人特委托沈**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由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嘉富龙”商场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往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携2014年9月5日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凯**公司洽谈,有2014年9月15日洽谈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致: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沈**于2014年9月15日携带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张**2014年9月5日授权委托书前往贵公司办理该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等相关事宜,望贵公司法人代表予于接洽认可。”,凯**公司法人金**、沈**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在“嘉富龙”商场项目中占有的投资比例,要求张**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公司与张**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沈**与张**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仅能在凯**公司与张**之间、沈**与张**之间分别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张**给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称沈**是“嘉富龙”项目的股东之一,但仅是张**的单方意见表示。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洽谈情况证明上签字,但仅是凯**公司对沈**持有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洽谈工程结算、商场经营、财务审计事宜的认可,并不能以此证实凯**公司确认了沈**在凯**公司与张**合作开发的“嘉富龙”项目中占有股份,并享有出资人的权益。沈**与凯**公司之间既没有共同开发项目的相关协议,也没有凯**公司之后同意沈**加入项目合作开发的认可,故对沈**要求确认其在凯**公司与张**合作开发的“嘉富龙”商场项目中占有股份并享有出资人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张**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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