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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南一百货)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一百货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我是60名员工中的一员,依法应该是企业股东身份。1995年单位让我下岗回家,1998年3月企业改制后无人通知扩股的事,我股东身份被剥夺,没有享受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及增资扩股的权益。原集体企业资产总额36.1万元,负债23.3万,职工权益12.8万,房屋面积846平方米,企业资产审计评估后,没有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资产量化,造成企业股东没有集体股份,没有体现集体股份与个人股份的合作制关系,完全违背国家关于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享有股东资格,诉讼费由南一百货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南一百货答辩称:一、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刘**于1998年4月办理退休,按当时改制的规定,退休职工不属于入股范围,距其起诉已超过16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刘**已经参加过关于企业改制的职代会,对于企业改制的事实是知悉的,入股也是自愿的,因为刘**没有缴纳入股款,当然就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一百货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南一百货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刘**于1998年5月退休,没有缴纳入股款。2011年,刘**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刘**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双方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刘**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刘**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一百货提供的南一百货企业收购方案、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南一百货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刘**作为企业职工享有认购企业相应股份、成为企业股东的权利,但刘**在南一百货企业转制时未认购相应股份,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且于1998年5月退休,刘**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南一百货企业股东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一百货主张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刘**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南一百货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998年2月28日,南一百货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最终会议达成如下决议:南一百货商场企业产权全员购买。显然,南一百货的产权是所有具有职工身份的职工所共有,因此,南一百货商场的股份分为职工集体股和个人股。《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该规定,南一百货属于集体企业,转制时企业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因此,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企业的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也即享有股权。因此南一百货的全体职工是否出资,均具有股东身份,并同时享有股东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投资入股与借贷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借贷不需要考虑是否增值或亏损,而投资入股需考虑增值和亏损,本案争议的是股东身份和股金问题。在章程制定后,南一百货如果要做出股东身份的变更、股权转让,必须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生效,而南一百货仅以将投入的股金返还给投资人就认为股东的身份丧失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悖。况且,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并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单纯以退还股金、收据收回、刘**已退出南一百货为由,认定刘**丧失股东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南一百货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公司法》制定本章程。第十条规定:企业的资本总额由职工股金和企业资产构成。第十一条规定: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如职工要求保留股权的,由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截至2001年3月,董事会与股东代表成员的权利已经届满,组织与各代表的权利完全丧失,时至今日未依法召开大会换届选举。张**不享有董事长的职位与权力,全体股东现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股金退否未经过必然的程序确定,须有待于换届选举商榷后依程序方可决定。股金退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根据公司章程可以得出结论:首先,南一百货的章程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本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一审引用的《辽宁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指导意见》、《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与《公司法》向比较,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办法不能支撑判决。再次,章程规定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而《公司法》规定,不得抽回出资。章程中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中有关条款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对此,针对同一情况,沈**法院曾作出(2003)沈**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沈**院曾作出(2004)沈**三终字第479民事判决书及沈**中院(2006)沈*监字第6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不允许抽回出资作出了生效判决、裁定。在法律没有改变,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沈**法院针对同一类事实,同一企业的职工,同为股东,基于同一章程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作了两种判决结果,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证据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本案实体审理有任何关系,《证据规定》也不能说明什么。判决中没有确定刘**未提供哪些证据而导致败诉,所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能支撑其作出的判决,即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一百货答辩称:1、《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合法、有效;是被上诉人全体股东认可通过,并报工商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公司法界定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而应适用上述国家、省、市规范及企业《章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改制时为83.9万元负资产,无职工集体股存在,按照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所有股东的股份都是投资形成的,只有职工个人股。上诉人既然没有投资就不具有企业股东身份。职工入股是自愿的,不入股就不具有股东身份,且该部分职工已退休,已经丧失成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提起股东确认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公司法》所调整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相结合的特征,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被上诉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并未交纳股金认购该企业的股份,亦未记载到股东名册中,且其已经于1998年5月退休,已不是该企业的员工。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权交易总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看,被上诉人在转制时企业资产是负83.9万元,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股本构成中有集体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享有集体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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