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巩**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返还原告巩**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巩**。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迎水东里2-2-303号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银行存款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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