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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认可向被告借款500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造成拖欠,被告应负给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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