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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市协合商**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天津市协合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年10%计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该款项。但当时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本金15000元,利率每年10%,自2002年11月21日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辩称,确实因为筹措资金建设教学楼和附属设施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是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本金我们认可,但是利息我们遵从法院判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津教委发(2002)59号文件复印件,

2、津**(2002)85号文件复印件,

3、静计投资(2003)184号文件复印件,

4、房产证复印件,

5、天津**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6、天津**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7、拍卖公告复印件、报纸公告复印件,

8、天津**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9、天津**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建设教学楼和基础设施有政府的批件,有合法的手续,因资金不足进行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合法,被告有一笔5007万的债权待分配。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1日,被告因办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系2001年6月份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王**。

2002年6月13日,天**政局作出《关于同意天**政学校对外合作办学的批复》(津**(2002)85号),写明:“同意天**政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学校用地和地上建筑物)与天津**进修学院以参股方式合作办学。”

2002年8月6日,天津**员会向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作出《关于同意筹建天津**学院的批复》(津教委发(2002)59号),写明:“同意你们筹建一所民办性质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暂定为‘天津**学院(筹)’。学校的正式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以市政府的审批意见为准。”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划委员会向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作出《关于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兴建天津**学院教学楼及其它附属设施用房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静计投资(2003)184号),写明:“原则同意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兴建天津**学院教学楼及其他附属设施用房项目立项。”

2005年2月2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写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天津**学院,土地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西琉城大桥南侧、京福路东侧,使用权面积为101624.55平方米。

被告的项目获得审批通过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与天津**进修学院因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拖欠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1162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61863元(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3月8日)、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经天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2005年10月25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一、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建协议书。二、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9108636元;如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则递减13%(即给付原告16624513.32元);如不能在此期限前给付,则给付工程款19108636元。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27921元,保全费10520元,鉴定费64000元,共计202441元,由被告天津**进修学院负担。”

裁判结果

后本案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案外人河北昊**限公司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6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写明:“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协合商**学院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桥南京福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101624.6平米及地上物,以拍卖所得偿还债务。”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应将借款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0%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利息问题,为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协合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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