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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打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事后被告未如期将借款返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壹千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立借条人:戚**、性别:X、出生年月:X年X月X日身份证号:本人自愿订立本借条内容如下:本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大写)整,¥20000元(小写)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3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唐*、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用途:本人借款用途于购物注:上述内容本人已亲自仔细阅读,无疑异,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立借条人:戚**2013年3月20日”。

案件审理中,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调取被告戚**常住人口信息,后本院到被告户籍地进行调查,其所在天津**委员会工作人员证实,被告戚**已从上述地址搬出数年,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借款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戚**返还原告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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