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李*、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和苏*系夫妻,两人准备买房,于2013年10月27日到原告家中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有借条为证,借条是苏*执笔,李*签字,父母跟随在场),原告当天取款后将现金给与被告李*,后二人房屋没买成,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提供《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二被告各半归还。原告提供《借条》内容为被告苏*书写,被告李*签名确认,借款全过程被告苏*在场。

被告苏*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事实不符,被告李*的父母需要买房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已在他处购房,只向被告李*父母出借30000元。当时被告李*父母要求被告苏*代为书写《借条》,被告苏*书写主文内容后,即离开到其他房间,被告苏*既不确定被告李*是否签字也没见到30000元,另外,被告李*签名颜色和主文不同,认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落款处日期部分有涂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要求司法鉴定。2、二被告2013年11月1号开始分居,被告苏*曾向河*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李*和原告是爷孙关系,有可能是针对被告苏*进行的一场虚假诉讼,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将钱交与被告李*,被告李*应拿出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苏*提供(2014)东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及被告李*对该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祖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内容为:“借条今借款30000(叁万元整)用于购房.李*2013.10.27”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二被告认可于原告家中由被告苏*书写主文部分,被告李*认可系其签名确认。

被告苏*称其书写《借条》主文后即到其他房间,被告李*是否签名、原告是否给予被告李*钱款均不知情,且当庭对主文内容与被告李*签字及《借条》尾部日期是否同一日书写提出异议,同时拒绝司法鉴定;另,被告苏*提出即使被告李*获得钱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己述,被告苏*均未举证证实。由于被告苏*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观点,本院对其述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借条》的形成过程,本院认定《借条》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苏*共同归还原告李*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李*、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苏*各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