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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亚润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有半年利105000元未付。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到期时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共计1738000元(其中本金为158万元,利息为15.8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被告经济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18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该1890000元的构成为:上述截止2014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105000元;上述截止2014年10月28日应付本息1738000元;签署合同之日又交付47000元,合同签署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合同到期后,合同签署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0元人民币;偿付借款利息189000元,共计2079000元人民币;2、要求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20%给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亚润新源合同一份;

2、借个人款期满转型申请书两份;

3、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钱,但需要期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以其前期在被告处的投资到期款及利息再加现金47000元,合计18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往来收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标准及利息给付期限均予以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违返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自认违约金过高,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及利息189000元,共计2079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被告亚*新源(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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