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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媛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伟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企业担任兼职会计职务,于2014年1月13日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共计借款总额为9万元,言明其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出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予以实际支配使用。但至约定的还付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被告再三推诿,未予偿还,且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约定利息1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还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7200元、违约金28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付责任;3、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往来收据一份;

农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为乙方(借款方)、坤*伟业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现款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用以缓解乙方资金紧张的困难;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三、甲方需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农行卡号:6218);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乙方须于每月15日支付900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本金及最后月份的利息一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将本金及利息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为:农行卡;卡号:6270)。否则,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所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五、丙方坤*伟业对甲乙双方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通过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汇款9万元,被告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玖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被告王**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坤宏伟业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愿让免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天津市**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鲁**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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