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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升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在哈尔滨市*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过期三个月6天,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2、支付追款期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并非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肖*预交38元,退回原告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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