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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马中岭、马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与马中岭、马群系亲属关系,马中岭、马群系父子关系。马群共向董**借款人民币203万元。该笔款项的给付方式为:

1、2009年10月23日,董**借给马群现金20万元,马群给董**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马群向乙方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年利息20%,借款一年。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一次还清。”;

2、2009年10月30日,董**借给马群现金20万元,马群给董**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马群向乙方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年利息20%,借款一年。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3、2009年12月18日,董**借给马群现金20万元,于201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已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年息肆万元整,年利息金额共计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应于2010年12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金额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4、2010年1月1日,董**借给马群现金18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该款已于2010年1月1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年息20%,年利息金额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应于2011年1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金额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5、2010年3月29日,董**在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建设银行分理处以转账的方式给付马群70万元,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款已于2011年4月1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年息拾肆万元整,年利息金额共计捌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应于2011年4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金额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6、2010年11月1日,董**借给马群现金20万元,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已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甲方。借款月息2分利。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应于2011年11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金额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7、2011年2月1日,董**借给马群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已于2011年2月1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每月2千元。”;

8、2012年1月1日董**借给马群现金15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已于2012年1月1日交付甲方。年息壹拾伍万元整,年利息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应于2013年1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金额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9、2012年11月10日,董**在农业银行双港分理处以转账的形式借给马群100000元。

2013年11月10日,马群给董**出据总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马群身份证号向董**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整。借款地为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12号楼3门302室,争议解决地为借款地。”该笔款项中含利息17万元。

另查,2014年初,董**曾在天津**民法院起诉马*,后撤回起诉。坐落于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15-1-1501号房屋原系马*名下房屋。2014年7月,马*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宣轶群。得款项转入马中岭名下50万元,转入案外人张*名下170万元。马*卖房款570万元由马中岭使用,马中岭同意帮助马*还钱。

董**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偿还董**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马*向董**借款,于2013年11月10日给董**出具的借款条系对之前给董**出具的借款协议的变更,该借款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认定,董**与马*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董**要求马*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给董**出具的借据中含利息17万元,依双方之前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董**主张17万元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债的加入是指为确保债的履行,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债务承担的方式。本案中,马**承诺,如马*偿还不了董**的债务,其愿意帮助马*予以偿还,其承诺对董**之债权承担偿还义务,系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董**要求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返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20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返还原告董**借款利息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马**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中岭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对马*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马*所卖房屋款项570万元被马中岭使用这一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承诺替马*偿还债务;3、原审认为上诉人是对马*的债的加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马中岭陈述:“房子原封不动的让人扣走了,我买了块地,那是我倒的霉,我在人家手里借了500万块钱,花了1000万元买了块地,顶现在在那吊着,钱也未回来”;在该次谈话的最后,上诉人马中岭陈述:“马群到时凑不来,我给想办法这个帐。这钱我不给王*,也得给表姐。他还不上,肯定我给还哪,儿子还不了,我也得还。”上述谈话内容由被上诉人董*荣制做成录音资料提交原审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马*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中岭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马*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可知,其愿意在原审被告马*偿还不了被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偿还义务。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债的加入民事行为,上诉人据此成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马*的诉争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该谈话内容系在整个谈话结束前所述,应属上诉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该内容系断章取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债的加入与债的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提本案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欠缺书面保证合同的法定形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马中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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