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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洋杰、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于洋杰、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洋杰、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于洋杰、吕**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洋杰、吕**,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自2012年6月16日起,被告于洋*以企业周转及买房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7435.38元,其中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的银行账户分五次以每次50000元的方式转入被告于洋*账号共计250000元;同日,原告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于洋*账户10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于洋*账户40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为被告于洋*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崔**的银行账户为被告于洋*支付购房款177935.38元。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商贸中心杨**账户转给被告于洋*998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商贸中心杨**转给被告于洋*998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商行杨**转给被告于洋*699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6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及案外人账户共转入被告于洋*账户907435.38元。另外,原告通过刘**账户贷款后借给被告于洋*的款项存在40000元利息,该利息数额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予以了认可。借款期间,被告于洋*分别于2012年8月2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同年8月15日通过金属制品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4500元;同年7月20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75000元;2014年1月25日通过吕**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打款60000元;同年2月20日通过案外人烟酒店杨**向原告还款59900元;同年3月2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同年3月26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年5月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同年5月1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85000元;同年5月28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同年6月2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85000元,累计用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转账还款564400元。庭审中,被告于洋*主张曾两次用现金还款2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于洋*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认为通过商贸中心王*来的三笔款是原告主张其自己未消费的款通知王*给被告的,不属实。这三笔款是被告自己在商贸中心刷卡后未购物商贸中心退给自己的款项,但证人王证实是原告的钱,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承认被告用其他方式还款148035.38元,至今尚欠23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于洋*辩称,被告于洋*确向原告借款,但现已全部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吕**辩称,原告与于洋杰之间的债务,自己并不知道,也不承认这些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于洋*的陈述、银行往来记录以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洋*与原告的银行转账往来中被告于洋*尚欠原告383035.3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本金235000元,认为其他款项被告已用其他方式偿还完毕,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洋*虽对原告通过案外人商行和商贸中心转给自己的三笔款不予认可,但案外人商行负责人王**作证,证实该三笔款项确系将原告之款转给了被告于洋*,且原告提供了银行的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吕**因在借款期间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与被告于洋*系夫妻关系,且于洋*借款也系用于买房及企业经营,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2013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于洋*所借款项1051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于洋*借款129900元,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二被告庭审中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洋*、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105100元。二、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2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于洋*负担3604.69元,被告吕**负担2916.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洋杰、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于洋杰、吕**与被上诉人张**的陈述、银行往来记录以及录音资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银行转账往来证明被上诉人于洋杰尚欠张**383035.38元,现被上诉人只主张欠款本金235000元,原审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洋杰、吕**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于洋杰、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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