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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王**是原告前妻王**兄王**的配偶,王**是原告前妻的哥哥。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说要买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该款从原告的招商银行转账到王**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月利息4%。被告依约定在2015年1、2、3月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卡里转账6万元,2015年4月转账3万元,之后既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双方虽有抵押协议,但没有在房管局做抵押登记,也没有押房本,更没有实际占用房屋。诉前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名下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玉兰苑25-204号房屋一套。现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8个月借款利息7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扣除已付的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借款协议书一份;

招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

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王**未出庭辩述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原告王*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18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王*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4月1日、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该招商银行账户汇入6万元、6万元、6万元和3万元。

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与王**共有的坐落本市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玉兰苑25-204号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当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约定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1月至4月合计给付原告的21万元,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9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8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8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7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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