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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从其在兴**行开立的账户尾号为1348的账户内取款100000元出借被告,当日原告另从该账户分三次转账,每次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计2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以上共计370000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内容为“二○○八年底,王**向王*借用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整,预计二○一○年五月底还清”的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被告签名下方加盖有天津**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中签名并书写日期。被告原在天津**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注销。2008年10月28日被告经手通过柜台向郑**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6611的账户内存入现金370000元。

原告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系应原告的要求签名,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公章留在原告处,欠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被告370000元,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证明出借资金流向的银行取款回单及银行明细,原告举证义务已完成。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陈*,出借资金流向是原告从其账户将370000元汇入陈*妻子郑**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汇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经法院到银行调查,2008年10月28日郑**在农业银行账户确实存入370000元,但存入方式为被告通过柜台将现金存入郑**账户,与被告陈述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欠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所举欠条是后补的,其没有给付上诉人该款。被上诉人称其汇入款项的账户系上诉人指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还款,在“欠条”上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持有上诉人王**签名的“欠条”,对于该“欠条”中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但对于被上诉人出借款的付款情况,上诉人先称是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账户将370000元汇入陈*妻子郑**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汇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到银行查证,2008年10月28日郑**在农业银行账户确实存入370000元,但存入方式为上诉人通过柜台将现金存入郑**账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该37万元系被上诉人当时从账户中取出,由其签字办理的存入郑**账户的手续。上诉人先后陈述互相矛盾,且就其前后所述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述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问题。上诉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于2010年4月10日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7月23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应当知晓其签名的意义及相应的后果责任,其行为与其所称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相悖,且被上诉人亦举出其出借资金流向的银行取款回单及银行明细佐证“欠条”,故对于被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成立正确,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并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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