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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期限为五个月。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4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五个月,至2015年3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二分五厘。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所主张的利息16250元是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2015年2月4日止),不含2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五个月的利息应为1354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只现主张本金,没有主张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540给付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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