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连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连城县姑田镇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又名周*)、沈*、周*、周*、沈*、周*(已去世)、戴*、沈*、沈*、沈*、沈*、沈*、沈*、沈*、周*、周*、周*、周*(又名周*)、周*、沈*、沈*、沈*、沈*、沈*、沈*、沈*、周*、沈*、沈*、沈*、沈*、沈*(已去世)、沈*(已去世)等33户签订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林地的名称为猪笼坑、土岗腰,另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林地的名称为石头背)。两份《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领取了承包款13623元(其中猪笼坑、土岗腰山场承包款4392元,石头背山场承包款9231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沈*等32户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诉讼。2010年12月10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上述两份《林地承包合同》未达到按份权利共有人2/3以上同意为由,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2010)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2011)岩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闽检民监不(2013)1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监督申请。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份《林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返还原告承包款13623元(其中猪笼坑、土岗腰山场承包款4392元,石头背山场承包款923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无效合同而引起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所返还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2、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给被告所在的郭坑*民小组的集体山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郭坑*民小组的成员,所享有的山场林地、林木等权益也被原告的探矿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该损害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中,即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前支付的所谓的承包金,该承包金也不足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现被告所在的郭坑*民小组一致同意并准备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应当等郭坑*民小组起诉原告的诉讼有了结果以后再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承包金,本案第三组村民要求金*司赔偿因其侵权的损失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承包方)与连城县*三村民小组成员(发包方)周*(又名周*)、沈*、周*、周*、沈*、周*(已去世)、戴*、沈*、沈*(已去世)、沈*、沈*、沈*、沈*、沈*、周*、周*、周*、周*(又名周*)、周*、沈*、沈*、沈*、沈*、沈*、沈*、沈*、周*、沈*、沈*、沈*、沈*、沈*(已去世)、沈*(已去世)等33户,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林地的名称为猪笼坑、土岗腰(25林*1大班1、2、3小班,2大班1、2、3小班,3大班1小班,5大班1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小河,南至山脊、坡中部,北至山脊、小坑,面积1163亩。21林*12大班1、2、3、4、5、6小班,11大班2、3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小河,南至山脊、坡中部,北至山脊、小坑,面积510亩);另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林地的名称为石头背(19林*1大班1、2、3、4小班,2大班1、2小班,3大班1、2、3、4、小班,4大班1、2、3小班,5大班1、2、3小班,7大班1、2、3、小班,9大班1、2、3、4小班,10大班1小班,东至山脊,西至山脊,南至山脊、河,北至山脊,面积3517亩)]。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沈*领取了承包款13623元(其中猪笼坑、土岗腰山场承包款4392元,石头背山场承包款9231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沈*等32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林地承包合同》中所涉案山场未达到按份权利共有人2/3以上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该两份《林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金*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21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金*司仍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2012年12月27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3月26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闽检民监不(2013)1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金*司监督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告金*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返还承包款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及两份《山场承包款分配清单》;本院(2010)连民初字第577号及(2011)岩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岩检民提抗(2013)1号《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通知书》、闽检民监不(2013)1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沈*等33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沈*因该无效合同领取的承包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公司。原*公司诉请被告沈*返还承包款13623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作为发包方因未达到按份权利共有人2/3以上同意而致使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承包方未对合同相对方是否达到2/3以上按份权利共有人的同意审查清楚,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辩称原*公司对其所在的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山场及其所享有的林地、林木等权益也造成损害,郭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准备起诉原*公司,需待有结果后,再行确定是否返还承包款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连城县*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13623元。

二、驳回原告连城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