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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窗纱厂与晏**、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窗纱厂与被告晏*、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戴*,被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况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一片山林,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为60000元。其中第2条约定“......根据山林的生长情况如需间伐时,乙方必须经林业部门许可方能进行间伐”,但被告无视该约定,在林木成林时,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采取剃光头式的采伐,大肆掠夺林场资源,原本郁郁葱葱的山林,如今几乎成为荒山。就被告的行为,原告曾于2007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终止1995年3月6日《山林承包协议书》的通知,但被告却一意孤行,不肯终止合同。因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未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作出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解除合同的协商,而被告在履约期间也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对承包山林进行过乱砍滥伐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山林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已约定承包期间被告如需间伐林木必须征得林业部门的许可。

2、《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片林地的使用权人。

3、被告将承包的山林砍光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林业部门的许可将山林砍光,已构成违约。

4、《关于终止1995年3月6日﹤山林承包协议书﹥的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于2007年1月1日将终止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合同那时已终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林权证记载的事项与登记簿不一致,应以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既无时间显示,也无法反映是在什么地方照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以《山林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为由终止合同,而该《山林承包协议书》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地方,应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终止合同的通知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认可,该协议实际并未终止,一直在履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山林承包协议书》和《农村林地流转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6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60000元。

2、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和被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为案涉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人,被告晏*申请登记为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3、永修县林证字(2008)第2303000001号和2303000002号林权证书两份,证明永修县林业局将案涉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国家,将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该登记证书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与上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符,应以登记簿为准,即被告为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人,在承包期内,原告无权干涉。

4、原永修县白槎林业工作站站长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山林后多次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未经林业部门许可乱砍滥伐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非不动产登记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人,反而能证明原告是林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只是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戴熙党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况且被告是否办理了采伐手续应当以正式的采伐证为准。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林权证记载的事项虽与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不一致,但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非不动产登记簿,仅为原告的单方申请,未有证据显示该林权证有与登记簿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四张照片既无法反映所拍摄的时间,也无法反映所拍摄的地点,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终止合同通知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其终止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亦不成立,而被告也未认可和接受,其不能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60000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系当事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个人申请,并非不动产登记簿,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的事实:

199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一片山林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为60000元,承包期内,被告有山林管理经营自主权,可根据山林的生长情况进行间伐,但必须先征得林业部门的许可才能间伐,间伐收入归被告,承包期内,如哪方违约,承担违约金70000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60000元并开始经营管理山林。2007年1月1日,原告以《山林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属无效行为和被告在承包期内乱砍滥伐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1995年3月6日﹤山林承包协议书﹥的通知》,要求终止承包协议,但被告当时未认可。2007年,为参加林*,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农村林地流转合同书》,内容与原《山林承包协议书》一致,落款时间也为1995年3月6日,但增加约定:该林地流转后,林地使用权证发给原告,林木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发给被告。2008年7月4日,永修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和被告颁发了永林证字(2008)第2303000001号和第2303000002号林权证,将本案案涉山林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国家,将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将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林地进行了实地查勘,经现场查勘,被告承包的山林树木及毛竹生长茂盛,林地维护良好,未见有光凸的现象。后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进行调解,因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悬殊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签订至今已20年,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1月1日原告虽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但因原告终止合同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又未认可,故该终止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且从双方其后补签的《农村林地流转合同书》和各自办理了林权证来看,双方实际一直在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终止合同,经本院审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被告有构成违约的行为,更不能认定被告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行为,也不存在有应当终止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永修县窗纱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江西省永修县窗纱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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