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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下称“东山镇卫生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3月28日,原上犹县清湖公社卫生院与原上犹县清湖公社沿河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清湖公社卫生院因搬迁,需征用沿河大队柯树窝荒山约30亩兴建医疗用房(其中夹有沿河生产队一口鱼塘,旱岗生产队荒土0.7亩,四周界址为:东至柯树窝塘坎下的圳沟为界;西至柯树窝出永红生产队方向的小路和高岭分水为界;南至进永红生产队马路边的山圳为界;北至柯树窝高岭分水到山脚下的圳沟为界),清湖公社卫生院一次性补偿沿河大队损失费1130元。1983年8月30日,上犹县人民政府向清湖公社卫生院颁发了犹林证字第02813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将清湖公社卫生院征用沿河大队柯树窝30亩荒山登记为清湖公社卫生院所有。约自1983年起,被告廖某某甲与案外人廖某某乙、廖某某丙三农户以自家祖山被征用,未得到过征地补偿款为由,开始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柑橘等农作物,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土地权属争议。1989年1月29日,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沿湖乡卫生院与廖某某甲等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果如下:1、沿湖乡卫生院1980年3月28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有效,应予维护,所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沿湖乡卫生院;2、廖某某甲、廖某某乙、廖某某丙三农户必须在1989年2月10日前,将所占用的沿湖乡卫生院的土地与沿湖乡卫生院签订好承包合同,否则,造成损失后果自负;3、对本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此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89年2月26日,沿湖乡卫生院分别与被告廖某某甲及案外人廖某某乙、廖某某丙三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分别为8亩、1.5亩、1.5亩。其中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签订的合同约定:1、沿湖乡卫生院将自己使用的土地发包给廖某某甲种果树,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廖某某甲承包沿湖乡卫生院的土地种植柑橘,面积为8亩(以每亩60株计算),如需扩大面积,必须经沿湖乡卫生院同意,并订协议;3、廖某某甲自1992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每年向沿湖乡卫生院缴纳土地使用费24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每年向沿湖乡卫生院缴纳土地使用费300元,如逾期不交,则以放弃承包权论处,沿湖乡卫生院有权收回承包土地,承包地内的柑橘及其它作物均归沿湖乡卫生院所有;4、承包期满后,承包地上所种柑橘和其它作物归沿湖乡卫生院所有,柑橘和土地均由沿湖乡卫生院处置……。承包合同结尾签有“廖某某甲”三字及盖有廖某某甲的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某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001年10月18日,上*生局作出《关于做好撤并卫生院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01年10月22日起,撤销沿湖乡卫生院,成建制并入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沿湖乡卫生院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并入原告东山镇卫生院。另查明,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廖某某甲及其家人又陆续在承包林地上扩种了部分柑橘,并在原沿湖乡卫生院旧址上建起猪舍。

原告东山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1989年2月26日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并判决被告廖某某甲在承包土地上所种的果树及农作物归原告所有,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6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某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原、被告间就本案争议山林是否存在林业承包关系。林地为不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林地的登记主管部门为林地所辖地的林业局,故对林地权属的认定应以林业部门的登记或者发放的林权证为依据。我国在解放后,对林地的确权先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改”等几个阶段。本案原、被告均未取得争议土地2005年“林改”时的最新林权证,但沿湖乡卫生院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证。《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故在争议双方都未取得2005年新林权证的情况下,应以1983年“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据1983年的林权证及上犹县卫生局“上卫发(2001)50号”文件可以证明自己为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所有人。被告廖某某甲辩称沿湖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沿湖乡卫生院与廖某某甲等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他,应为无效,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是其所为。对此,被告廖某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及私印不是其所签(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另,在沿湖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沿湖乡卫生院与廖某某甲等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6日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辩称对沿湖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沿湖乡卫生院与廖某某甲等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林业承包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第二,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廖某某甲是否应将其所承包的林地交还给原告东山镇卫生院。原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廖某某甲应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方管理使用。被告廖某某甲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因对土地所有权的主张系对不动产支配权的主张,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廖某某甲应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归还给原告东山镇卫生院。被告廖某某甲辩称在争议土地周边的土地都已由实际权利人与政府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享受了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因而被告也有权利享受争议林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范围外的林地是否享受征地补偿政策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廖某某甲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甲辩称清湖公社卫生院在征用争议土地两年内未进行开发利用,依《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交由被告恢复使用。对此,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以上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力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并未规定土地被收回后将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故被告廖某某甲辩称争议土地应交由其开发利用不具法律依据。

第三,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廖某某甲在承包林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应当归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所有。原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期后,承包地上所种柑橘和其它作物归沿湖乡卫生院所有。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的山林面积为8亩,但原、被告双方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所承包山林的四邻界址,而是以每亩种植60株柑橘折算而来,故在承包期满后,即在2013年1月1日后,被告廖某某甲在所承包的8亩林地范围内种植的480株柑橘应归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所有。

第四,被告廖某某甲是否应继续支付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林地承包费。原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于1989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时止,即被告廖某某甲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而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12月31日时止。原告东山镇卫生院主张曾于2013年7月18日,会同上*生局、江西*事务所向被告廖某某甲催收过承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被告廖某某甲签收的送达回证(其提交的催收通知书未附已送达被告廖某某甲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东山镇卫生院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廖某某甲在庭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参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沿湖乡卫生院与被告廖某某甲于1989年2月26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二、限被告廖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河村柯树窝所承包的林地交还原告东山镇卫生院;三、被告廖某某甲在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河村柯树窝8亩林地上所种植的柑橘树480株归原告东山镇卫生院所有;四、驳回原告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某某甲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某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占用或承包被上诉人山林的行为,其一直耕种经营的是“白竹垇”山林,上诉人自1953年就取得了该山林的所有权。1980年,原上***公社卫生院与原上犹县沿河生产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的仅是旱岗生产对0.7亩荒地及柯树窝30亩山林,并未征收上诉人位于“白竹垇”的山林。被上诉人1983年办理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上反映的30亩山林也是位于柯树窝而非白竹垇山林。另外,与上诉人山林相邻的山林地名亦为“白竹垇”(山林所有权人廖*、廖*的林权证载*)。退一步讲,即使1980年征地协议书中征用的柯树窝就是指上诉人所有的白竹垇,而该征地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征地用途是用于兴建医疗等用房,但原上***公社卫生院自征用该土地后直至搬迁,都未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仅在0.7亩的荒土上建了几间医疗用房,该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在使用。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故原上***公社卫生院在征用该土地两年内都未进行开发利用,应当交由被告恢复使用。二、上诉人从未收到原上犹县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任何决定,也未与原上犹*卫生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交纳过承包费,也恰好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三、本案所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因此,征用该土地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应该由上诉人享有,而且该土地周边群众的土地都已经由实际权利人与政府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享受了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河村白竹垇的山林、果树及附属建筑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确权证照,证明东山镇卫生院位于柯树窝的三十亩山林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有的山林位于柯树窝而非白竹垇山林,辩称其耕种的山林不是柯树窝,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1983年的林权执照所记载的“四至”界址清楚,其它证据链亦足以证明上诉人耕种的山林就是柯树窝。而且,根据当地群众证实,上诉人耕种的山林就是柯树窝,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白竹垇。上诉人称其1953年就取得白竹垇的山林所有权并一直使用,却未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证照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一审过程中自认案涉土地于1980年被清湖公社卫生院征用,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宗土地所有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认可案涉土地属于原上犹县清湖卫生院所有的事实。只是其是否收到补偿款已无法考证,但是这不影响该林地的所有权。三、上诉人廖某某甲与原上犹*卫生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其他事项,双方最后亦签名或盖章,并有上犹县沿湖乡人民政府作为签证单位。上诉人廖某某甲辩称该合同的签名及盖章不是其所签的,应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林地的承包期限已到,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都归上犹*卫生院所有。因此,根据诚信原则,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归还承包地并将果树等作物交由东山镇卫生院处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廖某某甲申请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廖某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为了进一步核实、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情况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上犹县结核病防治所所长(原上犹*生院负责人)徐*、上犹县*整理中心科员(原上犹县沿湖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巫**以及上犹县*解办公室主任张*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形成了三份询问笔录。

上诉人廖某某甲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三个被询问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所陈述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询问人记不清的内容应当尊重历史和当时的土地政策。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原上犹县沿湖乡卫生院)是否存在林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结合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订立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时有关签字代表及经办人的询问调查,可以认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廖某某甲与上犹县原沿湖乡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存在纠纷,为解决双方纠纷,上犹县原沿湖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处,确认了案涉土地权属,责令农户廖某某甲、廖某某乙以及廖某某丙与原上犹县沿湖卫生院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三农户代表于1989年2月26日,确实分别与原上犹县沿湖卫生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次,上诉人廖某某甲一直耕种及建猪栏的土地亦系原上犹县沿湖乡卫生院旧址所在地。对于上诉人廖某某甲诉称,1989年2月2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落款处签名“廖某某甲”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辨明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目前,上诉人廖某某甲年事已高,其字迹、字型与1989年时的差异很大,很难具有参照、比对性,而且,上诉人廖某某甲亦未能提交与该合同签订同时间段的字迹样本,所以,对该合同签名“廖某某甲”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具备实施笔迹鉴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廖某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双方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的情况下,上诉人廖某某甲仅以《土地承包合同》签名不是其本人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廖某某甲诉称其耕种的林地名称为“白竹垇”非“柯树窝”,“白竹垇”林地不涉及案涉合同项下林地。本院认为,农村山林的命名一般是当地群众根据地形、地貌或其他因素的习惯性俗称,命名方式具有随意性、自发性和可变化性,划分山林的区域、位置等俗称可以作为参考,但是,不能作为依据。本案中,案涉山林名称未经林业部门正式命名,称“白竹垇”抑或“柯树窝”均可能,上诉人廖某某甲在未获得所谓“白竹垇”山林的林权证以证实该林地位置、界址的情况下,仅仅以称谓不同,不足以区分两个不同区域的林地,更不能推定“白竹垇”即不是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况且,无论是上诉人廖某某甲认为的“白竹垇”林地,还是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认为的“柯树窝”林地,曾系原上犹县沿湖乡卫生院旧址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再者,结合《土地征用协议》以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纠纷情况,双方争议的土地即是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只是双方对该土地的称谓不同而已。据此,对于上诉人廖某某甲诉称其一直耕种的土地系称“白竹垇”不是“柯树窝”,故主张其耕种的土地不涉及本案《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双方不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1989年2月26日,上诉人廖某某甲与上犹*卫生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存在林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廖某某甲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其应当将该合同项下林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甲在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上种植的柑橘及其它农作物是否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土地承包期满后,其项下土地上种植的柑橘等农作物,应当归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所有,但是,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上诉人廖某某甲亦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养护,客观上提高了土地价值,多年来,对该土地亦有所投入,而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自征用该土地后直至搬迁,都未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使之处于荒废状态。国家在征地过程中,对土地上的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其根源在于土地使用人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投入,目的亦在于填补因土地征收给使用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土地即将被征收,双方争议的核心归根结底为征收该土地而产生的各项补偿费用。综合该土地的权属、实际使用等案件客观情况,多年来,上诉人廖某某甲在该土地有所投入,是该土地上柑橘等农作物的实际所有人。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上诉人廖某某甲可获得该土地上柑橘等农作物的征收补偿。此外,自上诉人廖某某甲使用该土地以来,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使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以及移交该土地上的柑橘等农作物的权利,直至该土地即将被征收才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承包费用,移交地上农作物归其所有。因此,基于本案存在多年历史遗留问题,综合本案土地使用的客观事实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其项下土地上种植的柑橘及其它农作物应归上诉人廖某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廖某某甲在所承包的八亩林地范围内种植的480株柑橘应归被上诉人东山镇卫生院所有,该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因征用案涉土地而产生的各项补偿费用具体如何分配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廖某某甲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及第四项;

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1989年2月26日,上诉人廖某某甲与原上犹*卫生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八亩土地上所种植的柑橘及其它农作物归上诉人廖某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甲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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