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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崇义**都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聂都村民委员会(下称聂都村委会)、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吴国轩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5日,聂都乡聂都村民委员会与刘*签订了“菜里坑残植林租用合同”,刘*取得了“菜里坑”山场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5年(2004年至2039年),刘*委托他人支付了承包费2190元,时任聂都乡聂都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吴*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并于2004年4月16日至崇义县公证处公证,崇义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04年,崇义县进行了林业产权制度改革。2010年1月29日,崇*业局颁发了林权证,“菜里坑”山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聂都乡聂都村古井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刘*、刘*三户共有。2013年3月7日,刘*,刘*二户将“菜里坑”山场林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刘*。2012年至今,刘*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菜里坑”山场被非法流转,2012年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9)23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山林,受让方应主动与原山林所有者协商处理好政策性让利等事项。2014年1月22日崇*业局书面答复: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第65条“林业‘三定’时依法确权归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林木,其权属仍归该村民小组所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未经村民小组同意,乡镇或村委会擅自将属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林地通过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尚未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恢复原状,归还山林;造成损失的,要依法照价赔偿,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归还日期。对流转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妥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解释,鉴于崇*业局与聂都乡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至崇*业局调查,崇*业局出具1995年11月9日“崇义县*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租赁林地和林木经营权改革试点工作报告”中,提出工作意见第二款第二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出租。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聂都村委会与刘*非法订立的菜里坑残植林租用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亩人工杉木林经济损失8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访开支1200元及承包费利息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林改前,刘*与聂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菜里坑”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刘*支付了承包费,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均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出租,故该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聂都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订立的“菜里坑”残植林租用合同、赔偿人工杉木林经济损失及赔偿上访开支、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林改后,“菜里坑”山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确权为刘*及刘*、刘*三户共有,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林改后减免的税费应归刘*等现权利人所有,故刘*应主动与刘*等现权利人协商好该山场政策性让利等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非法流转无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1981年度1983年林业“三定”时,刘*、刘*、刘相信、刘*四户,联户承包了古井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小地名为菜里坑,并颁发了承包经营合同证照,林改中核发了林权证。2013年3月7日,刘*出资20多万与其他三户协商,该山的承包经营权归刘*一户经营。2、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口头答辩称:其林业承包合同是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也经过了公证。

被上诉人聂都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国轩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983年9月14日案涉山林的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崇*字第020364号),经被上诉人刘*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山林的所有权人系聂都村古井组集体所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聂都村古井组有十七、八户农户,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为上诉人刘*。案涉山林系刘*、刘*、刘相信、刘*四户农户的联户承包责任山。刘*与刘相信系同胞兄弟。1983年9月14日由刘相信代表(乙方)该四户与聂都村古井组(甲方)签订了《崇义县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崇*责字第020364号)。该承包合同载明,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将油茶林、茶果林和毛竹林划分责任山,承包给社员分户经营,并载明责任山上的产品归乙方收获。该承包合同的责任山范围有三块,其中第二块为菜里坑山场,即本案的案涉山林,载明面积约30亩。该承包合同由时任聂都*组长的刘*签名并盖章。该承包合同没有限定时间。二、林改中,案涉山林进行了登记,林权证号为崇义县林证字(2010)第1403160016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聂都乡聂都村古井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空白。小地名为菜里坑,面积为195.1亩。刘*为刘相信儿子。该林权证注记为“刘相信、刘*、刘*三户共有”,但实际为刘*、刘*、刘相信、刘*四户共有。由其女婿肖*绍代为行使权利,于2013年3月7日与刘*、刘相信、刘*签订了《菜里坑山场承包权流转合同》,由刘*给付其他三户相应的对价,受让其他三户在该山林中的权利份额。三、2004年4月15日,刘*与聂都*委会签订《菜里坑残植林租用合同》,将菜里坑聂都村委会山场残植林地约400亩,租给刘*。该合同中的菜里坑山场实际属于聂都村古井组所有,而不是属于聂都村委会所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到现场进行测量,故约定的400亩并不准确。该合同中约定的菜里坑400亩林地与1983年9月14日崇*责字第020364号《崇义县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的菜里坑山场以及崇义县林证字(2010)第1403160016号菜里坑林地195.1亩的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因为1983年9月14日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中的面积以及2004年4月15日租用合同中的面积是估算,没有经过测量,而林改颁证中的面积经过了测量,面积相对较准确。四、刘*除了租用聂都村古井组所有的位于菜里坑的林地(即刘*的责任山)之外,同时期还租用了位于菜里坑与古井组林地相邻的其他村、组的林地。五、刘*在二审中陈述:其2004年租赁菜里坑的林地(包括其他村组的林地)后,雇请吴*管护了半年左右,每月工资600元。另外,修补了一些道路。其租赁期间,在租赁林地上未种树,也未砍伐。在2004年承租菜里坑的林地后不久,其就将河口村在菜里坑的林地(并非上诉人刘*的林地)转租给屈*(大余人)。

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菜里坑的林地属聂都*古井组这个组集体所有,而不是聂都村这个村集体所有。该片案涉林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就已经以责任山的形式分配给了刘*、刘*、刘相信、刘*四户村民联户承包,只不过在责任山承包合同中是由刘相信代表四户作为乙方签名的。该责任山承包合同中并没有限定时间,该责任山与自留山在适用法律上是相同的,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的法律规范。林改中,该块林地已经颁发了林权证,虽然登记在刘*名下,但刘*是刘相信的儿子,该林权证项下的权利由四户共同所有。在2013年3月7日,该四户村民签订流转合同,由刘*受让其他三户的权利份额,取得了案涉林地上的全部权利。故刘*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案涉林地是属于聂都村古井组所有并已经分给了刘*等四户的责任山,故未经刘*等四户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处分该案涉林地。本案中,刘*并不是聂都*古井组村民,聂都村委会应当知道案涉林地不属于聂都村委会集体所有,但其于2004年4月15日将属于古井组所有的案涉林地租赁给刘*,既未取得权利人刘*等四户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也未报所有权人古井组备案。公证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证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但不能证明合同效力。该合同虽经公证,但合同内容侵犯了刘*等四户村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且事后也未取得刘*等四户同意,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户,故应当交还给刘*户。刘*要求赔偿人工杉木林42亩经济损失84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赔偿上访开支1200元以及付承包费利息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向聂**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可由其向聂**委会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且适用1995年11月9日《崇义县*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租赁林地和林木经营权改革试点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工作意见来认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2004年4月15日崇义*都村委会与刘*签订的《菜里坑残植林租用合同》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合计4220元,由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聂都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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