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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温治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温治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间,原告(反诉被告)从案***处购得麟潭乡高车村大余坑组梅*窝山场一代杉木的经营权,山场面积为22.48亩。该山场原由案***从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唐*(胜)购得。2003年8月22日,崇义县*民委员会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购山场,双方签订《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该合同由崇义县麟潭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监证,由此从文字上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购买山场的杉木林经营权。2007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结合本县有关政策及地域性区别双方签订了一份《让利合同》,该合同载明:1、此山由甲方自行经营生产和一代林木所有权;2、双方协议价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包括所有政策性返利等,订立此让利合同时一次性付清;3、此山甲方砍伐完该林木后,同时交给乙方造林,其造林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此山如出现村、组和农户有关纠纷一切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费用;5、乙方应协助甲方申报砍伐等有关手续等。其实质也就是以金钱给付方式让利给被告(反诉原告)价款,以此完善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山场杉木林经营权的行为稳定性。合同及有关协议等所涉及的乡、村、个人的税、费、让利款等原告(反诉被告)均已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该山场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山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不予配合和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此行为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缺乏经营该购买山场杉木林需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支持,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木材采伐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崇义县*民委员会,于2003年8月22日为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行为签订的《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在崇义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落实前签订的,按当时林业政策符合签订合同的流转条件,合同内容、形式合法。2007年2月15日,因崇义县林业产权落实到村、组及农户个人,依据当时林业政策,为进一步完善合同内容照顾农户利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一份《让利合同》,该合同是对原2003年8月22日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的补充。其二份合同约定事项原告(反诉被告)均已履行,这一事实从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得到证实。纵观全案事实并参考赣发(2004)19号《中*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及崇发(2004)25号《中*县委、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的有关内容,本着尊重客观历史背景,兼顾林改政策落实之前政策的稳定性及延续性原则,两“意见”对林改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都做了详尽的说明,是有指导性和操作性,是落实林业产权制度调整和规范林权、林地有关合同的指导性文件,可供审理同类案件做参考。被告(反诉原告)在“林改”期间于2006年7月7日取得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104040034林权证,显然符合以上两“意见”文件精神调整之范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林改”政策落实之前政策的延续性、稳定性,使之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林权、山地经营的有序进行。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继续履行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及《让利合同》,协助原告温治财办理木林采伐手续。二、驳回被告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反诉费58元,合计173元,由被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拍卖林木、让利”行为定性不清楚,认定双方只是单纯的公民个人行为,而忽视双方之间行为生效的特殊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中都清楚载明林地和林木的管理、收益及林地所引起的相关税收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诉状中也承认合同中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木管理和经营及交付提留款、村利润等事实。综合上述双方约定的事项,这种约定实际上已经剥离了上诉人对该范围内山场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山场承包经营转给被上诉人温治财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为林地转包和森林资源转让,应参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审理。此外,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合同补偿面积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让利合同所界定范围的实际面积为45.4亩,林权证有记载,并非让利合同所说的22.5亩。一审判决认定让利合同22.5亩的面积补偿,与实际不符。当时山场的让利补偿价为每亩1200元,合同约定的让利补偿价1万元有失公允,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青山”行为是转让行为,合同订立后要报林业局产权部门批准。《让利合同》并未报崇义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罗*处再转包过来的案涉山场,并未经上诉人和上诉人所在村组同意,也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山场再转包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协议、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条文、程序和要件,也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隐瞒政府文件精神和严重价格差等情况,严重侵占了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协议》是罗*与唐*恶意串通订立的,罗*叫唐*给了上诉人2200元,骗上诉人签字,而唐*得1850元,罗*自己得了8550元。上诉人及其家人对《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不知情,也未见过,这是被上诉人与村干部串通侵占上诉人家林权的无效合同。《让利合同》是2007年被上诉人以付上诉人做墓地的工资为借口,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使上诉人酒醉,没有第三方在场,只有被上诉人自己有合同,合同没有一式两份,是在严重隐瞒当时政府文件精神与价格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高车村大余坑组唐*户自留山经营权的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补付上诉人12万元,但至今分文未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财辩称,诉争的梅*窝山场系上诉人责任山,林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让利合同》无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崇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唐*与唐*胜于1989年分户;证据2、崇义县森林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复印件,欲证明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证据3、崇义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温*违法获得了林木砍伐证,唐*和温*订立的《让利合同》不合法,温*才会去伪造国家证件;证据4、上诉人唐*妻子吴*的声明一份,欲证明诉争的山是家庭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假如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会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吴*自书自证,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高*委会出具的证明,故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是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而本案是民事纠纷,二者没有关系,故不予确认;证据4是上诉人唐*妻子出具的声明,声明人与上诉人唐*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03年6月12日,唐*、唐*(顺)与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现将梅*窝口唐*杉木林一块面积22.5亩,以每亩价100元买断该代林木的看护权、当代林木的经营权,合计人民币2250元,当代林木主伐后造林由山主负责,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案***支付了山价款4050元(按每亩180元计算)。2003年8月,罗*又将其受让的梅*窝山场的一代杉木林经营权、所有权转给温*。2006年7月7日,唐*取得了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104040034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梅*窝”面积为45.4亩,主要树种为杉木。2007年2月15日,唐*与温*签订《让利合同》,并向唐*支付了让利款10000元。唐*在内容为“今领到温*购买阿***窝杉木林22.5亩政策性让利款合计壹万元整¥10000元”的领条上,注明“以上看过实事,经领人:唐*”。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3年6月12日,唐*等将其梅子窝山场的一代杉木林经营权流转给案***。同年8月,案***将案涉的一代杉木林经营权、所有权转给温*,为此,温*与崇义*车村委会签订了《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200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让利合同》。由此可知,唐*梅子窝山场的一代杉木林经营权、所有权已被流转多年。《让利合同》明确了温*、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一、此山由甲方(温*)自行经营生产和一代林木所有;……五、乙方(唐*)应协助甲方(温*)申报砍伐等有关手续。因此,《让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采取转包方式将案涉的山场流转给他人,温*砍伐完一代杉木林后,唐*有权行使该山场的经营管理权,《让利合同》中“此山甲方砍伐完该林木后,同时交给乙方造林,其造林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的内容就是佐证。唐*将其一代杉木林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包给他人获取了转让款、让利款等收益。唐*关于其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让利合同》不是林地发包合同,村委会或村小组不是《让利合同》的订立人,该合同未报崇义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不是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不是案涉合同生效的要件。唐*林权证登记的案涉林地面积虽不是22.5亩,但10000元是案涉山场的总让利款,“包括所有政策性返利等,订立此让利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让利合同》载明了案涉山场的四至界址,该界址范围的让利款为10000元,所以,案涉山场面积的具体数据对让利款没有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山场已流转多年,温*在2007年2月已支付让利款,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或村小组不同意其转包山场。因此,唐*主张《让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认为案涉的三份协议、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车村大余坑组唐*户自留山经营权的补充协议》是唐*、陈*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高车村转制拍卖杉木林经营的合同》是高*委会、温*之间签订的合同,唐*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继续履行2007年2月15日《让利合同》,协助被上诉人温治财办理杉木林采伐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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