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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会昌**民委员会、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会昌*民委员会(下称角屋村委会)、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角屋村委会主任郭*、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5日,原告与角*委会签订《山地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书》将河东上下月形山发包给原告经营,并于1994年3月30日经会昌县公证处公证。由于承包山场投入比较大,产出少,1998年原告外出务工,将山场委托给亲戚帮忙看管。2011年6月份原告发现有人在山场上施工作业,开始放松油了,出现纠纷,原告去角*委会反应,村委会告知该山已经承包给别人了,村干部说原告的协议无效。经了解才知道2005年10月25日角*委会又把同一山场发包给郭*。2011年7月份原告向会*院起诉,12月9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角*委会签订的《山地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012年1月15日会昌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郭*送达了林权证更正告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更正手续。2013年4月7日,会昌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被告郭*的0362135031007MDYMSY00070号林权证。被告角*委会明知自己在同一块山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又与他人再次签订承包协议,将山场发包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告两被告签订的《角屋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角屋村委会辩称,按照原告当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

被告郭*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签合同时不知道原告已经跟村委会签订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角屋村委会签订《山地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一份,被告角屋村委会将村里所有的地名为月形山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为50年,《承包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收入分配等事项。1994年3月30日,会*证处对该《承包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5年10月25日,被告角屋村委会与被告郭*签订了《角屋村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将已承包给原告郭*的月形山发包给被告郭*。2007年7月26日,会昌县人民政府就月形山林地给被告郭*核发了《林权证》(编号:0362135031007MDYMSY00070号)。

2011年7月,原告郭*向本院起诉被告角屋村委会,要求确认其与角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会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郭*与被告角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2013年4月7日,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府注字(2013)1号《山林权属注销决定书》,依法注销了被告郭*持有的宗地编号为0362135031007MDYMSY00070号《林权证》。

以上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山地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书、公证书、(2011)会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会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注销决定书、被告郭*提交的角屋村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角屋村委会签订的《山地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书》业经会昌县公证处公证,并经本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角屋村委会与被告郭*签订的《角屋村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郭*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被告角屋村委会与被告郭*签订的《角屋村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判令宣告两被告签订的《角屋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会昌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郭*签订的《角屋村月形山承包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会*村民委员会、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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