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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奉新县**民委员会庵前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为与被告奉新县*民委员会庵前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皮*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典才,被告奉新县*民委员会庵前村民小组的组长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祖洗、幸庭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将“倒埚里”、“水磊岭”二块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作为自留山依法分配给原告经营管理。此后,原告在该二块山场四至范围内植树造林、精心管理,与相邻之间没有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权从未提出过任何争议。2006年2月8日,经县林改工作组工作人员,村干部、被告、相邻人与原告,就该二块山场的四至进行现场踏界,确认权属后,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二块山场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06)第037880号。2014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二块山场约15亩的林地使用权非法发包给其他村民(温*、幸*)经营管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一、依法责成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属原告享有的座落于会埠*委员会庵前村民小组向原告发包的“倒埚里”(四至:东至人工挖沟、南至小路、西至山脊,北至山脊),“水磊岭”(四至: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老路、北至水圳)二块山场四至范围内约15亩林地使用权。二、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土名为“倒埚里”的山场属于发包给原告的责任山而非自留山。二、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中,故意隐去了附图,企图利用记载的四至随意向外扩张,以达到侵占原告集体地和林木之目的。三、与“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相邻地段有大片的荒田是没有发包给农户的,已由小组投资栽种了杉树和毛竹。2014年3月,小组因修路缺资金,经全组农户开会研究决定招标发包,承包费用于修路。原告不仅参加了会议,而且参加了投标,只是因为他未中标才发难。四、原告提出的“争议”业经会埠镇人民政府、奉新县林业局调处办、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等上级部门进行了多次调查核实,一致认为不存在权属争议,更不存在小组侵占原告林地使用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林权证,用于证明2006年2月8日,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倒埚里”、“水磊岭”二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事实;

(三)现场勘界图,是原告自己勘的界(黑铅笔画的地方是原告诉请的山林的范围),用于证明二块山场的相邻山界示意图的事实;

(四)照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享有的“倒埚里”、“水磊岭”二块山场毁林开荒,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两份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权证中的四至范围不包括原告起诉的15亩山,这15亩山原来是荒山。“水磊岭”山四至东至农田,南至农田都是写错了,应该是东至荒田,南至荒田。而且林权证中“倒埚里”是责任山不是自留山,其中林地使用期的长期是写错了;对证据(三)原告的图是错的,原告画的图没有“宋*”(即原告诉请的约15亩山)的范围,林业局的图是真实的,林业局的图中原告的山场范围不包含原告诉请的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96年被告在原告诉请求的山上就有植树造林,2014年被告将这块山承包出去了,新承包人在山上有植树造林,原告诉请的山是被告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信访回复》,用于证明镇政府、县林业局的回复,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

(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于证明县政府经复查已回复原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山不存在争议;

(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用于证明宜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原告诉请的山不存在争议;

(四)附图,用于证明原告所持林权证中林权的范围。

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的文件,都是信访回复意见书,对这三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关部门在信访中处理林权权属争议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政府部门是无权通过信访程序处理林权权属争议,这三份意见书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四)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林权证上的附图,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涉诉山林权。

综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被告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小组的村民。对于证据(二)林权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林权证上四至记载的范围有错误,四至范围应以附图为准,还有“倒埚里”是责任山不是自留山。本院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林权证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争议林地在其林权证的范围之内,且林权证是否记载错误本院无权确定。对证据(三)现场勘界图,被告提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图并未得到被告及相关部门的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照片,被告对将本案所涉15亩的林地发包给其他村民,且承包方已在林地上进行改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发包本案所涉的约15亩林地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而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政府在调查后作出回复的事实。对证据(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的约15亩林地发包给其他村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温*是被告小组的村民。2006年2月8日,原告取得坐落于被告小组的小地名为“倒埚里”、面积为75.6亩,小地名为“水磊岭”、面积为8亩的林地使用权。2014年4月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发包被告称为“宋家败”的约15亩林地,此处林地位于“倒埚里”和“水磊岭”山的东南斜角。经招标,由本组村民温*、幸文武二人以28500元中标。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的15亩林地是在其“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的林地范围内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林地使用权,遂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9月3日,奉新县会埠镇人民政府、奉新县林业局调处办作出《关于会埠镇青树村庵前组温*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认为温*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温*对奉新县会埠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会埠镇青树村庵前组温*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0月30日,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温*“倒埚里”山南至“路”和“水磊岭”山东至“荒田”界址清晰,不存在争议,会埠镇政府《关于会埠镇青树树庵前组温*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温*不服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5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宜府信复核字(2014)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温*反映本组侵占的两块自留山“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林权证四至与本组山不存在纠纷,该争议是由温*与本组在土地利益分配上所引起的,不属于山林争议调处权限范围内,其要求归还15亩山场权属的诉求不予支持。在得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后,原告仍认为上述约15亩的林地使用权为其享有,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组的村民,依法取得了被告小组所有的“倒埚里”面积为75.6亩、“水磊岭”面积为8亩的林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是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发包的在“倒埚里”及“水磊岭”靠东南斜角上的15亩林地(被告所称的“宋*”)在其“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的四至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就此事向所在乡镇、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反映,镇、县、市三级信访部门经核查,均认为原告反映的被告侵占的两块自留山“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山林四至与原告山不存在纠纷,原告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上述约15亩林地的在其“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山林的四至范围内的陈述,至今并未得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在仅凭林权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发包给其他村民的在“倒埚里”及“水磊岭”靠东南斜角上的约15亩林地是在其“倒埚里”山和“水磊岭”山的范围内,亦无法证明这15亩林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若认为对涉诉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争议的处理,亦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林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要求被告奉新县*民委员会庵前村民小组返还“倒埚里”(四至:东至人工挖沟、南至小路、西至山脊,北至山脊),“水磊岭”(四至: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老路、北至水圳)二块山场四至范围内约15亩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宜春*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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