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和等与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王*、刘*、周*、王*、王*、王*、贺*、陈*、姚*、刘*、陈*、陈*、姚*、王*、龙*、刘*、陈*因与被上诉人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作为甲方的陈*等38人与作为乙方的姚*(当时名为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芒坑西石岺足下鼻心为界,东接太沙组山场界址,南到高顶,北至水库的林地给乙方造林,林地面积以林管站图纸亩份为准,地面木材平材作价为三万伍仟元整。写合同时一次付清,其中荒田不在内。乙方造林按四六分成;(二)乙方在作业砍树前应付押金三万元给甲方,乙方在清山整地造好林后甲方应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在砍树前不付押金,甲方有权阻止生产,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叁万伍仟元不予退回;(三)造林联营方式年限为46年,乙方在负责清山整地造林抚育叁年后按林地四六分成,甲方得四成,乙方得六成。……(六)乙方造林应在2006年-2008年3月份结束,年限从造好林算起,如在2006-2008年未造好林,甲方有权收回林地,三万伍仟元不退回乙方。2006年4月13日,陈*等38人的代表陈*等七人与姚*手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国家林改优惠政策让利于农民,在甲方流转乙方的山场经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同意增补地面木材款叁仟元给甲方,年限从2005年底至2055年底12月31日止,林、地一并归还给甲方所有,造林由乙方自行安排。同年4月17日,陈*等38人的代表陈*、周*、陈*三人与姚*签订一份打印件补充协议,协议同意增加地面材作价由3.5万元人民币调整为3.8万元。协议还约定:二、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及县林业局批复的林木采伐设计进行采伐作业,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因林木采伐受国家政策规定影响,林木采伐及随后的更新造林完成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原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在2008年前完成造林修定为造林时间由乙方根据林木采伐情况自行安排。2008年前林木未采伐完,造林时间往后顺延。五、联营时间修定为50年。即2005年12月17日至2055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姚*从2008年开始对联营山场进行清山、整地、造林、抚育,姚*确认2009年造林完毕,2010年底完成最后一次抚育。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将协议约定的联营山场进行分割,陈*等38人分得洋溪镇合村村丰马塘组“毛安里”山场,面积为403.2亩,林地使用期43年,终止日期2055年12月17日。姚*分得“姚前”山场478.6亩(林*为安府林*(2012)第0807090002号)。2013年12月9日,姚*将分得的“姚前”山场整体过户给案外人刘*(林*为安府林*(2013)第0807090001号)。2014年6月6日,陈*等38人申请对现有杉树的保存率及造林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2日,江西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洋溪镇合村村丰马塘组“毛安里”山场现有杉木保存率,根据国家林业局《全国营造林综合核查技术规范》(LY/T2083-2013)的规定以及林业调查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经现场调查,洋溪镇合村村丰马塘组“毛安里”山场现有杉木保存率为27.8%。2、“毛安里”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中森林资源幼龄林资产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进行估算,“毛安里”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689472元。陈*等38人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等38人与姚*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毛安里”山场杉木保存率低的原因及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689472元应由谁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2005年12月17日的原协议约定姚*应在2008年前完成造林,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姚*最快应在2011年完成杉木的抚育。而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修定为“造林时间由姚*根据林木采伐情况自行安排。2008年前林木未采伐完,造林时间往后顺延。”而姚*在庭审中自认2009年造林完毕,2010年底完成最后一次抚育。姚*在2009年造林完成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造林山场抚育三年,而是在2010年结束抚育,实际只抚育了一年;另外,姚*是在2012年11月29日才将山场实际交付给陈*等38人,姚*未将山场交付陈*等38人时,便未对山场进行管护,使山场处于无人管理、抚育状态,对“毛安里”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将协议约定的联营山场进行分割,陈*等38人分得洋溪镇合村村丰马塘组“毛安里”山场并办理了林权证。姚*交付山场的时间应从办理林权证时起算。因交付山场时双方没有进行验收,陈*等38人未对所交付的山场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没有对山场进行任何管理,导致“毛安里”山场至今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陈*等38人对经济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的山场总面积881.8亩(403.2亩+478.6亩),按照双方的约定陈*等38人四成,姚*六成,陈*等38人应分得山场352.7亩,其多分的山场50.5亩山场占“毛安里”山场的12.52%。姚*辩解该部分多分得的山场不应计算在总经济损失中,陈*等38人的诉讼代表人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毛安里”山场的经济损失实际为689472-68947212.52%﹦60315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等38人经济损失150787.53元。案件受理费1089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0895元,由姚*负担7723.75元,陈*等38人负担23171.25元。

陈*等38人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姚*未按照国家标准造林及未对所造林木进行抚育系山场林木成活率不合格的全部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姚*答辩称:双方在姚*作出让步的情形下已对所造林木进行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损失问题。姚*依约进行了清山、造林及抚育工作,涉案山场林木成活率低的原因系陈*等38人后期未进行抚育所致,姚*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姚*申请证人郁*、刘*、肖*出庭作证,以证实姚*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对涉案山场林木进行了抚育。经质证,姚*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陈*等38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和姚*无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于2009年在涉案山场造林完毕,2010年底完成最后一次抚育,其造好林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所造树苗抚育三年。2012年11月29日姚*才实际将涉案山场交付给陈*等38人,姚*在2010年底完成最后一次抚育至2012年11月29日将涉案山场交付给陈*等38人这一期间,一直未对山场进行管护,使山场处于无人管理、抚育状态,系涉案山场杉树成活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姚*对涉案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将协议约定的联营山场进行分割,陈*等38人分得涉案山场并办理了林权证。交付山场时双方没有进行验收,陈*等38人在当时及之后的较长时期内未对所交付的山场提出异议,也未对山场进行管理,涉案山场至今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致使涉案山场杉树成活率低,具有主要过错,陈*等38人对涉案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酌定姚*、陈*等38人对涉案山场造林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25%、75%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陈*等38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上诉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王*、刘*、周*、王*、王*、王*、贺*、陈*、姚*、刘*、陈*、陈*、姚*、王*、龙*、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