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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焦**及吴**、吴**、吴**、袁**、徐**、万发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焦*及原审第三人吴*、吴*、吴*、袁*、徐*、万发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焦*及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吴*、吴*、吴*、袁*、徐*、万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焦*系江西省进贤县茅岗苗圃业主,被告高*林*司在进贤县下埠集乡大面积种植油茶。2007年被告开始种植油茶时即聘请原告为其油茶林基地进行抚育及看护工作。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被告高*林*司将进贤县下埠集乡高*租赁地已造油茶林抚育工程(一期面积:3926.45亩、二期面积:3197.03亩、三期面积:3361.12亩)承包给原告焦*。合同约定工程要求:每年按要求施肥二次、垦复除草二次、病虫害防治二次;合同约定了抚育期限(二年)和每期款项支付标准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按未付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育苗的造成甲方茶树死亡棵数每亩超过15株的,视为乙方违约,按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了相关设备用于油茶抚育,并聘请了含第三人吴*等六位在内的多名村民对油茶林划片进行抚育,被告对原告组织实施的油茶林抚育工作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4年8月19日被告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函”给原告:我司与贵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经我司领导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将其解除,同日原告签收。后来被告将该地油茶抚育工作另行发包给六位第三人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与被告高*公司签订《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且未经原告合意单方解除合同,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油茶抚育工程转包他人,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且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达到相应的标准等,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焦*与被告江西省高*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西省高*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购置了相关设备用于油茶抚育,没有依据。2、依据合同法规定,结合本合同性质,我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3、上诉人已将茶林承包给其他六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4、不应列本案第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六位原审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了相关设备用于油茶抚育”这一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到2015年3月8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公司与被上诉人焦*签订《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高*公司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也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合同到期前理应继续履行。原审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了相关设备用于油茶抚育”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现在合同已经到期,原审判决继续履行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焦*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江西省高*茶油抚育承包合同》应履行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元,全部由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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