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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保诉被告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保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坐落于婺源县中云镇晓林土名“野猪笼”处的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58年,转让费54.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被告办好林权过户手续及本年度采伐低改指标设计到位后付清。2013年8月23日,原告履行经营权过户手续后要求被告付清转让余款44.5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支付了39.5万元,余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底付清。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转让款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费。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林权转让费5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汪海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山林经营转让合同一份、林权变更申请表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林权交易情况;

3、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林权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婺源县中云镇晓林村的山林经营权(林权证号分别为0362334141300MDYMSY00074、0362334141300MDYMSY00075、0362334141300MDYMSY00076)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58年,转让费54.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被告办好林权过户手续及本年度采伐低改指标设计到位后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同被告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5万元转让费。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郎华保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道:“经2014年2月25日在太白磋商定在本年4月底前无任何理由还清,并用自用车担保。承诺人汪*。”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婺民保字第35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汪*依合同取得的0362334141300MDYMSY00074、0362334141300MDYMSY00075、0362334141300MDYMSY00076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与被告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转让费49.5万元,余款5万元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2月25日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支付原告郎*转让费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减半交纳六百七十五元,保全费六百四十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郎*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汪*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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