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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以下简称高家镇石龙村11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高家镇石龙村11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团石堡、曾家垭口两处荒山杂灌林*转给原告经营70年,流转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流转费,且到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权证,后因为被告称合同无效,到主管部门撤消了流转登记和林权证,原告起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流转合同有效亦被驳回。既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流转费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返还。为此,其所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流转费30000元及办证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家镇石龙村11社辩称,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违法的,因为原告所说的合同是假合同。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诉请被高镇法庭判决驳回,且已生效。按照法律规定,一事不能二理,所以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本案中实际的原告不是胡华菊,而是谭昌普。2011年5月,孙*被村民推选为队长职务,廖*落选队长职务。2004年,廖*强行当队长,不是群众选的。2008年,他以队长的名义事先不让群众知情,出卖群众的自留山,并伪造了会议记录和承包合同。以很少的钱欺骗老年人和妇女(不是当家)盖手印。2009年1月份签订的合同不属实,签订合同后给付3万元,原告要拿出收条。原告是在2008年就把3万元给了村里的某一个人是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时任高家镇石龙村11社社长廖*与胡*签订《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石龙村11社)团石堡、曾家垭口两处荒山杂灌林流转给乙方(胡*)承包经营,流转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79年12月1日,共计70年,流转费30000元。合同由甲方部分村民签名,乙方胡*签名,另有石龙*员会加盖印章,胡*支付给了石龙村11社30000元,该社将该款部分分发给了该社村民。2011年7月4日、2013年4月27日、12月23日,付敬学前往有关部门反映本案林地流转问题。

石龙村11社在1984年将该社部分林地发包到该社村民户中。2013年12月27日,丰都县林业局以胡*办证依据存在瑕疵为依据撤销胡*办理的石龙村11社集体林地《林权证》(丰*(2010)第2010121号)。

2014年5月8日,胡*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签订的《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以胡*菊与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签订的《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胡*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22日,胡*菊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高家镇石龙村11社返还其流转费30000元并承担办证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荒山杂灌林流转承包经营合同》、收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四份、(2014)丰法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曾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签订的《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本院认为高家镇石龙村11社村民(承包户)作为承包林地流转的主体,石龙村11社无权将已发包给该社村民的林地进行流转,合同中关于已将发包给村民的林地进行流转的部分属效力待定,合同签订后该社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合同侵害了村民的权益,该社村民亦未对石龙村11社和胡*签订的合同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因此,胡*请求判决确认其与石龙村11社签订的《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与被告石龙村11社签订的《流转经营商品林承包经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胡*请求被告石龙村11社返还30000元林地流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认为因为涉诉山林地办理林权证产生了600元的办证费,主张被告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承担该笔费用。因该费用非被告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所受利益,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丰都县高家镇石龙村11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龙村11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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