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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爱波,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赵*。我与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父亲之责对女儿不闻不问,并且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4年12月28日因发生激烈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2月15日我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从未与我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更未曾探望过女儿,也没给付过女儿抚养费。现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赵*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挺好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起诉离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金与被告赵一于2005年9月相识,2006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赵*,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5年2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2.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赵*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赵*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3.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坐落于天津*民生路迎安里2门501号私产房屋内,2014年12月28日原告携女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之女赵*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名下没有房屋;

4.双方婚后出资注册了天津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被告,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10%,被告持股比例为90%,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婚后在香港注册了PRIMAGLOBALDEVELOPMENTCO,LI*D公司,该公司为原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法定股本是10000港币,现双方均认可该公司股本现价值仍为10000港币,并同意该公司全部股份归被告所有;

5.被告赵一父母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起诉金、赵一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金、赵一共同返还借款920000元,天津*民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赵一共同偿还赵一父母欠款870000元,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7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现该民间借贷纠纷正在重审中;

6.原、被告均陈述有280000元共同存款,但因被告父母在天津市*院起诉金、赵一民间借贷纠纷,该存款现被该院冻结,故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进行分割;

7.双方均陈述无其他财产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即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赵二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赵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对此本院不再置疑。关于天津市*有限公司原、被告股份分割问题,由于原告持股10%,被告持股90%,被告持股比例高于原告,而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所持股份,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不再置疑。关于原告在香港注册的PRIMAGLOBALDEVELOPMENTCO,LIMITED公司的股份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该公司全部股份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不再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与被告赵一离婚;

二、双方之女赵*由原告金抚养,被告赵一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

三、双方离婚后各自住房自行解决;

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金在香港注册的PRIMAGLOBALDEVELOPMENTCO,LIMITED公司的股份全部归被告赵*,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则由原告金按照10000港币的价值给予被告赵*补偿,该公司股份仍归原告金所有,上述补偿款,原告金*于被通知无法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赵*,并应按照给付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给付被告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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