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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执,结婚第一个月被告即动手打原告四次,最严重一次导致原告鼻梁骨骨折。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哥哥。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保存于平乡县公安局油召派出所)、平乡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受伤照片、就医治疗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时间内,被告动手打原告四次,并且导致原告鼻梁骨骨折,后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哥哥,原、被告结婚两个月内,即发生了如此多的家庭矛盾,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是原、被告离婚的起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但其请求其他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白金项链一条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索取的25,640元和收取长辈现金7,340元,均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婚后双方闹了一些矛盾,但属于双方之间正常的小事。我们之间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审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是不妥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在结婚前,被上诉人向我索取了25,640元和结婚是收取了我家长辈7,240元的现金,而被上诉人来我家时没有带来任何陪嫁物品,短时间的共同生活后就提起离婚,其行为明显带有骗婚的意图,其行为给我家造成生活困难和债台高筑,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的同时,应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向我索要的现金,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我的答辩意见,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何况,经我们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已承诺如果离婚她主动返还我的现金。我俩之间发生的争执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反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给我造成的伤害更严重。原审法院判决我再赔偿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李*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李*与杨*农历年月日结婚,其中到8月25日,在一个月之内男方打女方4次,最严重一次打的女方鼻梁骨受伤骨折双眼肿一周都没下去,李*保证无论怎样都不再打女方,如果我李*再打女方,需要承担以下责任:(1)追究法律责任。(2)给予赔偿和精神损失费。(3)如果再打女方无条件配合女方提出离婚的任何要求,毫无怨言。保证人:李*,担保人:范起堂。”年月日,女方杨*与男方李*书写证明信,内容为:“李*与杨*结婚,一个月打了四次架,大部分怨男方,但男方已承认错误,女方回了婆家。这次男方又打女方了,大部分怨女方,所以男方提出离婚,女方答应男方的要求,男方要求女方把婚前聘礼25,000元全部归还,女方答应。所以二人协议离婚,女方在此证明,以前写那个保证书无效,所立三条也不用采纳。”杨*称该证明信是在李*的威胁下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开庭审理中,李*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对方返还20,000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起诉离婚,二审中李*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予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李*要求杨*返还20,000元彩礼的主张,因双方于2014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后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李*为结婚支付了大量的彩礼,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李*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本院酌情8,000元为宜。对于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有据,一审判决李*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彩礼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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