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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刘*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儿子吴某乙,现住威*人才学校二年级学习。2014年年底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月收入1650元,被告月收入4000元。经征求儿子吴某乙的意见,本人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清华*主机、戴*示屏、嘉陵摩托车、海尔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柜、餐桌各一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当庭陈述以原告的父亲名义在大都会购买单元楼一套,被告投入5万元;还有东街菜市场有房产一处,地皮是其舅舅的,盖房时其母亲部分出资,但庭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年15岁,征求本人意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23100元(每月412.5元,至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庭审时记载的购买价格,参考双方实际情况,嘉陵摩托车、电磁炉、电视柜、餐桌归原告所有,清华*主机、戴*示屏、海尔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大都会单元楼、东街菜市场房产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均与家庭共同财产相关,本次庭审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吴*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儿子抚养费2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电磁炉、电视柜、餐桌归原告所有;清华*主机、戴*示屏、海尔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因被上诉人个人作风问题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了其真实性,此项事实应当认定,一审判决却认定“无法查明”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此项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2、被上诉人在婚姻中的过错,不适合抚养孩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孩子的外部条件基本一致,虽然婚生子吴某乙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但考虑孩子目前处于青春期,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又在认定“其他共同财产大都会单元楼、东街菜市场房产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均与家庭财产相关”,显然前后矛盾,这两处房产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上述事实。4、共同财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审已经查明,但未分割,请求判归上诉人所有,由孩子吴某乙上学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对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被上诉人为了人身安全和孩子的身心,无奈写了保证书。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孩子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并无不当。3、婚后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隐匿了共同财产,使被上诉人财产利益受损,并且导致一审无法查清事实,判决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电动车在我方,现由孩子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向河北隆*有限公司的三张交款单据,建设银行支款凭证三张,吴*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015年6月10日河北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大都会的单元楼系上诉人父亲吴*购买,并且该单元楼已经向河北隆*有限公司退房。2、2002年4月1日卖方朱*与买房吴*的宅基买卖协议书,2015年5月19日威县洺州镇东街村委会的证明,威县非农业建设占地清理申报表,证实东街菜市场房产系上诉人父亲购买。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都会的房产是以上诉人父亲的名义购买,但其中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借了6万元用于购房。对于东街菜市场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父亲购买,但是建设中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出资建设,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刘*提交2015年8月26日王*的证明,内容为:我叫王*,系威*街村人,原东街村建筑队长,在2001年我村村民朱*当时找到我说,给女儿在东街菜市场内盖房,说女儿现住住的房子不是很好,说盖个大点的,我说可以,当时朱*还说,让女儿的公公买地皮,我掏钱盖,所以盖完房是朱*给我兑现的该房款,共计87500元。

上诉人吴某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此证明系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论是王*还是朱*都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大都会的单元楼系上诉人父亲吴*的名义购买,现该房已经退房。东街菜市场房产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父亲购买。被上诉人刘*称东街菜市场的房产由其母亲朱*初字建设,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刘*的保证书和一份案外人的保证书,证明刘*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离婚提起上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婚生儿子吴*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征求吴*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中有过错,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要求定期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2015年5月份上诉人起诉起按照每月412.5元定期支付。对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确实写过保证书,虽然被上诉人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否认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保证书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大都会的单元楼现已经退房,被上诉人主张有其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东街菜市场房产,被上诉人主张由其母亲投资建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且两处房产均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现由儿子吴*上学使用,吴*随被上诉人生活,该电动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

二、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婚生子吴某乙由刘*抚养,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3,300元,从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4,950元,直至吴某乙十八周岁至。”

三、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刘*所有。

五、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甲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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