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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女孩儿已成年出嫁,男孩儿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不和,性格各异,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时间长了会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夫妻最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网上与人聊天与其他女子有染,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夫妻于2015年5月分居,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上网聊天及与他人有染都是听别人一面之词,家里的楼房正在建设中,现在还欠民工的钱。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现已成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合收割机一辆、大型拖拉机一辆、旋耕犁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与家庭,离婚不宜草率。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但双方都应各自改正缺点,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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