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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阴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整夜玩电脑,白天不干活,对我疑神疑鬼,给我造成极大精神痛苦。2013年阴历11月,我与被告在馆陶县陶山市场经营一童装店,借我母亲3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儿杨*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并无原告所述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情况。3、证人范*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抚养婚生女儿杨*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属日常生活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白*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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