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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2013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2014年12月3日我生张某某,现随我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脾气秉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生气。在我怀孕期间,被告还经常让我干家务活;在我分娩第六天,被告不顾天气寒冷逼迫我去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农历2月6日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我陪嫁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窦*为支持其诉讼提举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某人裸露的后背左上侧部皮肤有伤,用于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其照顾不周,电暖气将其后背烫伤。

被告张*经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说明系原告受伤,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接触较多,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典礼后夫妻恩爱才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6月11日儿子张*某在永*一医院住院出院,原告抱着儿子回娘家。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日至6月11日张*某在永*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653.54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2014年1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2日至6月11日张某某在永*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653.54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携张某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医院收费票据、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将近一年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窦*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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