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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年月日到民政局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儿子出生后也为能好转,被告性格古怪,好吃懒做,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靠低保和临时打工为生,这还不算,还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最后发展到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12年底原告和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为早日结束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只有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乙,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原告应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井*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吕*与何*乙系母子关系;3、(2015)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过一次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何*的证和婚生儿子何某乙的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吕*与被告何*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何*乙,现在被告何*甲家生活。2015年月日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何*甲离婚,2015年4月16日吕*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甲离婚,称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最后发展到家庭暴力,被告提出异议并说不对,我没有打过原告,且我之后有了。原告称2012年底分居生活,被告说原告在2015年3月份离开家的。被告何*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何*乙,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何*甲离婚,2015年4月16日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甲离婚,何*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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