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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生长女牛佳琦,2013年8月13日生次女牛佳沫。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协商,经常吵架,不能正常交流,致使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牛佳琦由原告抚养,次女牛佳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感情很好,没吵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生长女牛*,2013年8月13日生次女牛佳沫。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长女牛*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牛佳沫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靳*与被告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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